(2015)东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与周海春、汪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周海春,汪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508号信华商务中心3#楼写字楼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849058-X。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芳,女,1977年4月2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春,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汪蕾,女,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春、汪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芳、葛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春、汪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南昌市西湖区××大道中段东侧××店面××室签署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原告就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逾期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共计113495.75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经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人民币113495.75元用于代偿被告未偿还的款项。根据《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113495.7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251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违约金按代偿款项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海春、汪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春、汪蕾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大道中段东侧××店面××室;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买受人在贷款机构发放贷款以后,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而使出卖人履行了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赔偿金、追款费用等)的保证责任,则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并自出卖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每日支付代还款本息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年3月7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周海春(借款人、抵押人)、汪蕾(抵押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为7.2050%,按固定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保证人对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款项,保证在收到贷款人口头或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需贷款人提出任何证明;保证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款,直至付清本担保书项下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依约向被告周海春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周海春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3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7日、2月9日、3月17日向原告扣款14180.13元、14270.9元、14266.68元、14253.91元、14300.72元、14287.96元、13952.2元、13983.25元,共计113495.75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扣划明细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周海春在与被告汪蕾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购房,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春、汪蕾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海春、汪蕾归还代偿款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支付代还款本息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海春、汪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春、汪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东亚信鸿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13495.75元及违约金(其中代偿款14180.13元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418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代偿款14270.9元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42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代偿款14266.68元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426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代偿款14253.91元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4253.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代偿款14300.72元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430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代偿款14287.96元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428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代偿款13952.2元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39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算;代偿款13983.25元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398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海春、汪蕾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