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皓诉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皓,魏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吴皓,男,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桂松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华,女,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潘官火,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皓诉被告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皓的委托代理人桂松华、被告魏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官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皓诉称:被告魏丽华与原告是十多年的好友,2011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请求暂借50万元人民币帮忙解困,被告魏丽华当时保证等钱回笼后就会立即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原告出于情义,答应被告魏丽华的请求,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兴都支行一次性转账50万元到被告魏丽华工行帐上。被告魏丽华收款后,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吴皓出具借款总额5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一张。被告魏丽华自从原告处借走钱后,原告曾无数次找到被告魏丽华要求还钱,但被告魏丽华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还债。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要债时,被告魏丽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有钱就还,后还款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魏丽华依然欠债40万元,原告苦苦催讨却不能,现原告急需偿还原告本人已经到期的债务,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钱给被告;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讼合法。被告魏丽华辩称:一、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2011年4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2013年12月7日之后归还了原告10万元;二、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其名下房产实际上是案外人曾秋平、肖金莲共同所有,经同事邹小芬介绍,早在2013年8月6日其就将坐落于澄湖春天的房屋出卖给了曾秋平、肖金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肖庆莲、曾秋平支付了购房款后一直在使用该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三、其现在经济比较困难,等经济好转后一定会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6日的收条、2015年5月17日的收条、转账凭证6张,证明房屋已出卖给曾秋平、肖金莲,曾秋平、肖金莲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证明其与曾秋平、肖金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证公。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皓与被告魏丽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原告吴皓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魏丽华,魏丽华于2011年4月28向吴皓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皓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2013年12月7日,魏丽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欠吴皓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因资金周转困难,承诺有钱就还。之后,魏丽华归还了吴皓1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吴皓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丽华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魏丽华和林新华夫妇于2013年8月6日与曾秋平、肖金莲夫妻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魏丽华和林新华将坐落在澄湖春天的房屋出售给曾秋平、肖金莲,售价为人民币51万元整。同日,买卖双方在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曾秋平支付了首付款35万元,魏丽华向曾秋平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17日,魏丽华又向曾秋平出具了6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并注明余款10万元办理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至今,买卖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吴皓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该套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25日,原告吴皓通过工商银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魏丽华,魏丽华于2011年4月28向吴皓出具借条,事后,魏丽华作出了还款承诺,并于2013年12月7日后还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40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丽华要求待经济好转后归还,并要求解除对其房产查封的意见,则需取得原告的宽限和同意。现原告以急需资金为由,要求被告无息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不同意解除对被告房产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属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现仍登记在被告魏丽华名下,魏丽华虽已将房屋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皓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吴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魏丽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新平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璐速 录 员 张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