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米乙静与周儒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乙静,周儒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乙静,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享,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儒胜,男,1966年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上诉人米乙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米乙静与被告周儒胜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云阳县张飞大酒店工程外墙石材,由开县阳光石材厂周儒胜同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开县阳光石材厂、重庆市九龙坡区开福石材厂共同出资,来完成此项工程。该工程所得收入,除去该项工程所有应付费用,剩余利润由开县阳光石材厂、重庆市九龙坡区开福石材厂平分,责任共同承担。协议人签字:周儒胜、米乙静。”2014年1月6日,有原告米乙静和被告周儒胜签名的《结算清单》上载明:“汽车运费2100元,3组铁路运费84000元,30厚荔枝面176579元,30厚毛板98750元,2.5厚毛板385322.5元,2.5厚光板878200元,石材加费111441元,搬运费25445元,人工费175655元,圆木柱123695元,汽车运邮量801000元。”以上合计2862187.5元。该清单上还载明:“周付货款分别为15万元、6万元、20万元、40万元、12万元、4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60万元、5万元、30万元,周儒胜共付货款237万元。周儒胜支出的工地上杂支费用298627元。总:383万元减去84000元(税款)。”此外,原告米乙静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没有落款时间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开福石材厂米乙静云阳张飞大酒店工程合作石材尾款780000元(柒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周儒胜。”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儒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米乙静转账5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云阳张飞酒店外装项目部出具的“云阳张飞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石材结算单”中载明:2.5厚石材1937080.95元,3.0厚石材363850.11元,防水162092.28元,补运费704492.16元,倒角92223.43元,抛光和荔枝面加工23492元,拉槽98844.97元,单边加工46492.36元,圆柱石材389100元,合计3817660元(实际为3817668.26元)。另外,在该石材结算单中,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盖章确认了上述数量及金额。原告米乙静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开县阳光石材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开福石材厂共同出资完成云阳县张飞大酒店外墙石材工程,所有收入除去应付费用,剩余利润由双方平分,责任共同承担。项目竣工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项目费用结算,除去应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8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开福石材厂米乙静云阳张飞大酒店工程合作石材尾款78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73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2187元及给付应分配的利润292593元;2.判令原告以上述欠款和利润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儒胜辩称,原、被告合伙供应云阳县张飞大酒店外墙石材属实;经双方对账,被告并不欠原告78万元,原告持有的欠条并不是结算后出具的,因为欠条上并没有书写时间;该工程至今仍未严格意义上的结算,本案应进行合伙清算,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儒胜给原告米乙静出具的78万元欠条是在2014年1月6日结算之前还是在之后?2.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如何清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儒胜给原告米乙静出具的78万元欠条是在2014年1月6日结算之前还是在之后?对于该张欠条,庭审中原告米乙静认为是在2014年1月6日与被告周儒胜结算后,大概是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自己出具的78万元的欠条;而被告周儒胜却认为该张欠条只是双方之间经济往来中的一笔款项,还认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11月-12月之间。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该78万元的组成为:原告米乙静支付的总费用为2862187元,被告周儒胜支付的货款为237万元,那么原告多支出的费用为492187元(2862187元-2370000元)。做该工程所得的总工程款为383万元,减去税款84000元,减去原告支出的总费用2862187元,减去被告支出的工地上杂支费用298627元,即为合伙利润585186元。该利润由原、被告各分一半即为292593元,加上上述分析中原告多支出的费用492187元,得出的数据为784780元,当时把零头去掉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8万元的欠条。原告的说法是否属实呢?结合2014年1月6日的结算清单来看,原、被告双方做云阳张飞大酒店外墙工程,双方确认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为383万元,这个数据与云阳张飞大酒店外装项目部在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石材结算单上的总金额3817660元是基本吻合的。由于云阳张飞大酒店外装项目部出具的《石材结算单》时间在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时间之前,该《石材结算单》的持有人为被告周儒胜,其应该对业主单位拨付给合伙组织的工程总金额是知晓的,而原、被告双方在将近3年后的2014年4月20日结算时确认的工程收入总金额为383万元,原、被告结算时确认的金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此外,在《结算清单》中反映出被告周儒胜付的货款为237万元,在云阳工地上支出的各项杂支费用为298627元,税款为84000元,那么被告周儒胜经手支出的货款、杂支和税款共计为2752627元。在《结算清单》中反映出原告米乙静经手支出的材料款、人工费、运输费等共计2862187元,由此可得出原告米乙静比被告周儒胜经手多支出的费用为109560元(2862187元-2752627元),而原告多支出的上述费用也应该由作为合伙人的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这与原告陈述的78万元的组成是完全相悖的。综上分析,由于原告米乙静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张欠条的出具时间在2014年1月6日之后,本院对原告米乙静依据该张欠条来主张被告周儒胜应偿还其欠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如何清算?庭审中原告称其经手支出的费用2862187元即为自己的出资款,而其又认可被告周儒胜支付的货款为237万元、在云阳工地上的杂支为298627元,这样计算下来,原、被告共计支出的费用为500余万元。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业主方拨付的总工程款380余万元和利润585186元并没有异议,按照原告的陈述的话,支出的费用就远远大于总工程款收入的金额,工程就应该是亏损的,这与双方陈述的工程盈利是不相吻合的,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862187元即为其出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合伙事务中,原告米乙静负责进货、加工石材,此后将加工好的石材运送到被告周儒胜所在的云阳张飞大酒店工地上,被告周儒胜负责工地上的供货和现场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6日确认的《结算清单》中的数据可知,原告米乙静负责支出的材料费、运输费等共计2862187元,被告周儒胜支出的货款为237万元,税款为84000元,工地上的杂支费用为298627元,由此可得出原告米乙静经手多支出的费用为1095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出、收入均等分配的原则,上述由原告经手多支出的109560元中,被告应承担一半,即54780元。此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工程所得利润为585186元并无异议,对于利润,原被告各自应分配的金额为292593元。由于被告周儒胜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与业主方的结算单也由被告持有,按照日常经验法则来讲,本案中业主方拨付的结算款380余万元也应由被告周儒胜持有,同理,原告米乙静应享有的利润分配款292593元应由被告周儒胜支付。综上分析,被告周儒胜应支付给原告米乙静的合伙分配款共计347373元(54780元+292593元),该金额品除被告周儒胜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米乙静的50000元外,被告周儒胜还应支付给原告米乙静297373元(347373元-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米乙静与被告周儒胜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相关资金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儒胜提出的2010年12月16日支付给原告米乙静的合伙资金40万元并不包括在周儒胜所付货款237万元之中的问题,该40万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米乙静承认确认收过被告周儒胜40万元,但是认为这40万元在2014年1月6日双方算账时已经将该笔款项纳入周儒胜所付237万元的货款中的。对于双方的争议,合议庭在庭审中分配了举证责任,既然被告周儒胜认为该40万元不包括在237万元的货款中,那么责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转账汇款凭证,来证明除了这40万元外,还有周儒胜给米乙静转账的另外40万元凭证。但被告在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周儒胜提出的关于该40万元不包括在237万元货款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周儒胜提出的石材加工后应剩余的尾料问题,由于石材加工过程中有部分石材尾料属于合理损耗,加之被告对此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中也未涉及该部分内容的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可对尾料进行协商折价或者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院可就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儒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乙静合伙分配款297373元。二、驳回原告米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原告米乙静负担5420元,被告周儒胜负担5760元。判决后,米乙静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米乙静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周儒胜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14年1月6日之后,对上诉人米乙静依据该欠条主张被上诉人周儒胜偿还其欠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这一裁判犯了逻辑错误,欠条的真实性理应得到法庭的确认,理由如下:1、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办理结算的事实,从该结算清单载明的合同金额、上诉人垫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等数据,可以很容易地计算出被上诉人所欠款项就是欠条上的金额(对于具体的计算办法将在后面阐述),即欠条金额与结算清单所结算的欠款金额是吻合的。2、合伙事务完成后,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或者承担亏损的顺序应是先有结算,后才有一方给另一方出具欠条,这是最起码的常识,而不是先有欠条然后办理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出具欠条在办理结算之前,这显然与逻辑不符,何况被上诉人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欠条出具在前。3、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的欠款,也足以证明这一欠条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欠款金额的计算办法令人费解。这一计算办法涉及到财务知识,而不是简单的数字相加或者相减。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如何清算?庭审中原告称其经手支出的费用2862187元即为自己的出资款,而其又认可被告周儒胜支付的货款为237万元、在云阳工地上的杂支为298627元,这样计算下来,原、被告共计支出的费用为500余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862187元即为其出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2862187元的出资款这一事实,在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办理的《结算清单》中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双方也是签字确认了的,一审判决凭什么就不采信?同时,对于这一简单的本应相减的数学问题,一审判决却做出了相加的结果,因上诉人出资的2862187元货款中,被诉人已从其收到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了上诉人237万元,欠款当中应减掉237万元。2、一审判决还写到: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6日确认的《结算清单》中的数据可知,原告米乙静支出的材料费、运输费等共计2862187元,被告周儒胜支出的货款为237万元,税款为84000元,工地上的杂支费用为298627元,由此可得出原告米乙静经手多支出的费用为1095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出、收入均等分配的原则,上述由原告经手多支出的109560元中,被告应承担一半,即54780元。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犯了两个错误,其一是,被上诉人周儒胜支出的货款237万元,井非其投资,而是其向工程发包方收取的款项转付给上诉人的,税款84000元及工地上的杂支费用298627元也应从被上诉人周儒胜收取的工程款中列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二,上述由原告经手多支出的109560元是上诉人实实在在的投资,应足额收回,不应该减半,而一审判决硬生生的将其砍掉了一半,这一判决犯了逻辑上的错误。3、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综上分析,被告周儒胜应支付给原告米乙静的合伙分配款共计347373元(54780元+292593元),该金额品除被告周儒胜在2014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米乙静的50000元外,被告周儒胜还应支付给原告米乙静297373元(347373元一50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在对事实认定不清和逻辑混乱的情况下做出的,必然一导致判决错误。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协议,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虽未约定资金利息,但被上诉人自2011年4月20日与工程项目部办理结算以来,己四年有余,被上诉人早就应当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合情合理。三、结合双方在2014年1月6日确认的《结算清单》中的数据来计算,上诉人应收取的尾款为:1,工程款(合同款):383万元。2、支出:(1)米乙静支出:286.2187万元。(2)周儒胜支出275.2627万元,其中:支付给米乙静的货款:237万元;税款:8.4万元;工地上的杂支费用:29.8627万元。3、周儒胜剩余工程款:383万元一275.2627万元=107.7373万元。4、米乙静应收货款等为:286.2187万元一237万元==49.2187万元(该款为成本,应在利润分配之前收回)。5、利润:107.7373万元-49.2187万元=58.5186万元。两人各应分配其中的一半:58.5186万元/2=29.2593万元。6、米乙静最终应分配的款项为第4和第5项之和:49.2187万元+29.2593万元=78.478万元。这一结果去掉尾数,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金额是相吻合的,这再次证明了欠条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逻辑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儒胜答辩称:一、本案是合伙纠纷,而非欠款纠纷,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是依据欠条支付欠款,而是要求偿还其多投资的款项442187.00元和给付应分配的利润292593.00元,对于利润的分配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作出了判决,而对于被答辩人要求偿还多投资的款项442187.00元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并未支持是基于被答辩人陈述的442187.00元的来源和组成与客观事实之间不具有合理性,且即便依据被答辩人自己的陈述也不能得出其多投资了442187.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偿还多投资的442187.00元是正确的,其矛盾性将在后面的答辩中予以阐明。二、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并没有对一审原被告双方的全部合伙事务予以全部审查判决,也未剥夺双方再次诉讼的权利。1、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答辩人的偿还多投资的442187.00元是因为被答辩人证据不足,且陈述自相矛盾,如果被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多投资了442187.00元,被答辩人依然可以起诉。2、一审中答辩人也提到石材尾料,答辩人支付了40.00万元给被答辩人没有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同样予以驳回,理由同样是证据不足,不论是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诉请的驳回还是对被答辩人诉请的驳回均说明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对双方合伙纠纷的全部审查,这一点符合不告不理,符合民事审判要受到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的基本原则。三、一审中被答辩人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和此次上诉是矛盾的。1、一审中被答辩人多次坚称,其投入了现金2862187.00元,答辩人支付的237.00万元不在其支付的2862187.00元之列,此事实法院多次开庭均予以了核实,且一审庭审完毕后,被答辩人还再次强调了此事实。2、按照一审被答辩人陈述的投资事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实际投资就应该是2862187.00元+237.00万元+税费84000.00元+被答辩人的费用298627.00元=5614814.00元,而实际工程结算费用为3817660.00元,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双方认可的383.00万元,也是亏损180.00万元,何以来利润之说?3、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彻底改变了一审的说法,其认为其支出的2862187.00元中有237.00万元是答辩人支付的,其只多支付了492187.00元。被答辩人在一审二审中基于不同事实的改变如果造成后果,其责任也应该是被答辩人承担。四、被答辩人混淆了自己的主张。1、被答辩人的主张之一就是要求支付其多垫支的492187.00元,不是偿还投资款。2、即便按照被答辩人的账目,双方各自投资的款项如下:(1)答辩人:237.00万+84000.00+298627.00=2752627.00元;(2)被答辩人:492187.00元。以上两组数据一比较,不是被答辩人多垫资了492187.00元,而是答辩人多投资了2752627.00元一492187.00元=2260440.00元,基于不同的主张法院判决的结果肯定是不同的,何况一审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是其投资了现金2862187.00元。五、一审法院对某些事实的认定本身就是照顾了被答辩人。1、工程实际结算款项是3817660.00元,而一审法院是按照383.00万元予以认定的,况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根本不确认3817660.00元结算的真实性,既然不确认,那么383.00万元的结算就没有任何的证据,一审法院是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予以认定的,就总数据来说一审法院是照顾了被答辩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6日算账的时候,销毁了全部往来依据原件,本次诉讼除了所谓的结算清单和欠条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的依据,如果有计算这些依据的原件被答辩人是应该提供的,然而答辩人手上持有的40.00万元的收条是原件,如果已经算入总账,这张原件收条是应该销毁的,被答辩人认可其收到了40.00万元的事实,仅仅是辩称己经计算进总账,既然计算了为什么不销毁收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答辩人的40.00万元没有计算进总账的请求,不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万元已经进入总账237.00万元予以计算,而是因为在237.00万元的组成中存在另外一笔40.00万元的分账,而被答辩人因为支付事实距今时间较长,无法举证支付了两笔40.00万元的事实,这一点一审法院给予了被答辩人完全的照顾。3、对于尾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完全照顾了被答辩人。我们向法院举证结算的各种石材的数量与双方2014年1月6日所谓结算的进货数量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而且这个差异远比计算出来的数据大,因为进货数量是按照实际平方计算的,结算数量是按照安装后的平方测量的,石材安装后四周存在缝隙,四周的缝隙将扩大结算面积。一审中法院己经完全查明,石材是由被答辩人负责加工的,加工成成品后才发给答辩人,剩余的石材在被答辩人处是不争议的事实,而被答辩人只是说没有剩余的石材了,已经合理损耗了就无形之中将剩余的石材据为己有,不论剩余的石材有无价值,价值几何,都应该是双方所有并共同处理。4、一审法院推定383.00万元己经由答辩人领取就是照顾了被答辩人,目前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领取了383.00万元的。六、被答辩人认为应该支付其78.00万元,这个结论是被答辩人自己算出来的。1,2014年1月6日的结算单上从未提到答辩人欠被答辩人78.00万元。2、二人既然当天结算,所有的数据都已经出来了,为什么不得出一个结论,说欠被答辩人78.00万元。这个数据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账目是很好完成和得出结论的。3、所谓欠条上的78.00万元没有注明时间,被答辩人何以认为这就是结算后的全部款项,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经济往来是不争议的事实,其中尚存的40.00万元收条也可以证实该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不清,一二审提出了不同的事实和主张,一审法院基于被答辩人的主张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上诉。除双方争议部分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庭审笔录,米乙静在本案一审主张的是支付欠款73万元,其在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欠款73万元,并对该73万元欠款的组成进行了说明,而并非是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并不存在影响当事人诉权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审对此进行审理本身并无不当。但米乙静陈述该78万元欠款组成:米乙静支付的总费用为2862187元,周儒胜支付的货款为237万元,米乙静多支出的费用为492187元(2862187元-2370000元)。该工程所得的总工程款为383万元,减去支付税款84000元,减去支出的总费用2862187元,减去周儒胜支出的工地上杂支费用298627元,即为合伙利润585186元。该利润由双方各分一半即为292593元,加上米乙静多支出的费用492187元,得出的数据为784780元,当时把零头去掉后,由周儒胜给米乙静出具了78万元欠条的经过,与《结算清单》中记载的石材等2862187元、周付货款237万组成笔数、2862187元-237万=492187元、周费用298627元及总383万-84000元等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而米乙静在一审对其支出的解释,经查米乙静陈述的是自己投入2862187元,周儒胜支付的237万元包含在2862187元中。可见米乙静对该欠条的形成解释与《结算清单》内容也是符合的。根据《结算清单》的内容,该2862187元应系米乙静的合伙投入,周儒胜支付的237万元货款,结合双方认可合伙的利润及周儒胜出具的78万元欠条,再结合2014年3月20日,周儒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米乙静转账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237万元系周儒胜从工程款中支付给米乙静的款项。由于双方对合伙利润为585186元无异议,与通过计算后的利润额也是吻合的。故该利润由双方各分一半即为292593元,加上米乙静多支出的费用492187元,合计784780元,去掉尾数后即为本案78万元的欠条。故该欠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而原审以将双方的支出进行相加后会得出不吻合的结论等为由,进而不采信米乙静的陈述不当。虽然本案所涉该欠条没有注明书写时间,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欠条理应是出在结算之后。而周儒胜认为该欠条出在双方结算之前,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却没有提供,故原审将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米乙静,进而不认定该欠条在结算之后出具不当。本案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欠条出在双方结算之后。周儒胜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欠条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对于米乙静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且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计付利息,故原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米乙静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周儒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米乙静欠款7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周儒胜负担8944元,米乙静负担2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周儒胜负担8944元,米乙静负担2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