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引霞诉李维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梁引霞,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维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梁引霞诉被告李维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引霞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堂妹夫,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2012年6月4日借用原告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不能归还本金,被告偿还了利息,又对该借款进行了展期(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其中载明“今我用梁引霞户口本在邮政银行贷款伍万元,借到梁引霞人民币伍万元,我保证按时还款。借款人:李维岐。2013年5月14日。”被告将利息交清至2013年4月18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到处躲藏,下落不明,无奈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8日至归还之日21.87%/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维岐向原告梁引霞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我用梁引霞户口本在邮政银行贷款伍万元,借到梁引霞人民币伍万元,我保证按时还款。借款人:李维岐,2013年5月14日。”后经原告梁引���催要,被告李维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维岐向原告梁引霞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0000元×14.58%/年×1年10个月13天=13628.25元(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年利率14.58%,自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另查,1、2012年6月4日原告梁引霞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给原告梁引霞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本息。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归还。2013年2月16日原告梁引霞以收购花椒为由与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给原告梁引霞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本息。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发放后归还了2013年2月16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部分本息,2013年4月28日归还了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利息62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18日后利息未归还。2、2015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梁引霞、李兰兰、段小军诉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陈民初字���0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梁引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利息按年利率21.87%,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兰兰、段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兰兰、段小军在承担了本判决第一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引霞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引霞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存款凭单复印件1张,宝鸡陈仓区人民法院民诉状1份、传票1张、应诉通知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司法公开告知书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维岐以原告梁引霞名义,用原告梁引霞户口本在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梁引霞请求被告李维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李维岐以原告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李维岐实际领取时生效。原被告虽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未单独订立合同条款,但借款合同中被告用原告户口本在邮政银行贷款伍万元,保证按时还款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不应以该合同取得不当利益,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维岐按年利率21.87%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比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借款年利率14.58%/计算。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4月18日至归还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2013年5月14日签定借款合同,原告2015年3月27日状诉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余期间的利息,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罚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李维岐2012年6月4日和2013年2月16日在邮政银行的两笔借款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借款,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中的年利率7.29%罚息,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维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梁引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梁引霞借款利息13628.25元(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年利率14.58%,自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维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滢审 判 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