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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执字第0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马祥娥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163-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39A室。法定代表人陈瑞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秋,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民营路8号。法定代表人倪雪明,总经理。被执人倪雪明。被执行人马祥娥。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马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结欠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74150.08元,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余款974150.08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二、如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则就本案双方再无纠葛;三、如果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有一期未履行,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应承担未归还部分的利息损失(自第一期未归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就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128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4元,由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并给付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倪雪明、马祥娥对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马祥娥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顺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银行存款已被另案查封并予以了扣划,房产上设定有抵押且亦被另案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马祥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另查明,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马祥娥结欠有大量债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90974.0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