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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卢兵、周翠荣与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卢兵。原告周翠荣,系卢兵之妻。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富,经理。被告章永富。原告卢兵、周翠荣与被告兰天公司、章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天公司、章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5月15日、8月3日向周翠荣借款17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卢兵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875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万元及利息。被告兰天公司、章永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月3日,被告章永富已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翠荣借款12万元、5万元,被告章永富出具借条“今借到周翠荣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具借人章永富,2013年5月15日”、“今借到周翠荣现金5万元整(50000元)用七天时间,具借人章永富,2013年8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分半。同年5月31日,被告章永富以兰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卢兵借款250万元,被告章永富向原告卢兵出具借条“今借到卢兵现金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每月利息捌万柒仟伍佰元整,期限四个月,具借人章永富,2013年5月31日”,并加盖了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章永富付利息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永富向原告周翠荣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章永富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永富以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卢兵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在被告章永富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应由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章永富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翠荣的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5%计算至付清时至)。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兵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3.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章永富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随州市兰天置业有限公司、章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