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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郭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菜园内种植100余株罂粟,于罂粟成熟后割罂粟壳取汁制造毒品供自己吸食。同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将自己制造的高梁粒大小的鸦片以人民币30元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石某某一次。2015年春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菜园内又种植了157株罂粟,并将成熟后的罂粟取汁制成鸦片供自己与妻子李某某吸食。经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共制造鸦片3.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收缴物品清单及销毁物品清单,尿检照片,公安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纳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高某、石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