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至12月份,被告人严某某在某镇某村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农历9月29日,吸毒人员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某后,驾驶越野车至某镇某村某地,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严某某手中购买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农历9月29日,在被告人严某某家附近的水塘边,被告人严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3、2013年农历10月至11月份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驾驶一台黑色越野车与吸毒人员阮某至某镇某村某水塘边,被告人严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阮某。4、2013年农历10月至11月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驾驶一台黑色越野车与吸毒人员阮某、谭某甲在某镇某村至某岔路口,被告人严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阮某、谭某甲。5、2013年农历11月份左右,吸毒人员谭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约好由刘某某到被告人严某某处购买毒品,刘某某一次在被告人严某某某镇某村的家中、一次在被告人严某某家附近的塘边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罗某甲、刘某某、阮某、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审 判 员 曹绍华人民陪审员 谭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