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代某与时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时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代某,男。被告:时某。原告代某与被告时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1998、1999年间被告做豆腐,多次拉原告的豆子,累计欠款1817.8元,从2000年开始每年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偿付欠款本金1817.8元,利息1800元,共计361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欠条一张,1998年11月15日被告本人书写的欠原告豆子款933.8元、500元、1999年1月7号欠豆子款384元、合计:1817.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豆子款1817.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豆子款共计1817.8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豆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代某借款18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舒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