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荣。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26日、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打到被告0409017119300039397的账户中,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月26日和1月29日,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9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上述借款分三次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高碑店白沟支行0409017119300039397的账户中,其中,2014年1月9日汇入200万元,2014年1月26日汇入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汇入50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金源吉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