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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7月1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靳某、徐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李某甲(在逃)预谋去偷狗,四人驾驶一辆面包车从藁城市南营村出发行驶到晋州市西赵庄村后发现刘某家门前空地上拴着一只山羊,便将该山羊抱上车偷走,后四人将山羊卖给藁城市杜村李某乙(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徐某的供述,被告人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军彩审 判 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赵月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