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力昆建材经销处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力昆建材经销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力昆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经营者王艳国,唐山市路南力昆建材经销处经营者。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的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长超、朱佳龙,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原告唐山市路南力昆建材经销处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湖金地D1-D5住宅项目供应水暖材料,项目经理为张本生。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0444.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被告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特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4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为王艳国出具证明承认欠王艳国个人货款70444.45元。因此,王艳国应当以自己名义起诉,而不应当以其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冀宇塑胶经销处的名义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力昆建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1元,退还原告唐山市路南力昆建材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