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志学与洪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学,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118号原告杨志学。委托代理人龙富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地址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胡扬帆,市长。委托代理人向志云,系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定忠,系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主任。原告杨志学因不服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对杨志学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对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的3个事项答复具体如下:第1项提及的问题。托口库区淹没稻田是按每亩每年625公斤稻谷的标准实行长期实物补偿,不存在稻田等级划分补偿的问题。第2项提及的问题。农村责任田发证工作属于洪江市经管局业务范围,详细情况请向市经管局咨询。第3项提及的问题。托口水电站(湖南部分)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已在洪江市政府网进行公开,可登陆网站进行查阅。原告诉称,他是洪江市托口镇的被征收拆迁户,2015年4月11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八款之规定,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请求公开洪江市托口水电站有关拆迁征收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其作了答复,由移民局代为回答,被告没有直接履行公开义务。由于他及众多村民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知悉以上信息,对于此次征收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性有所怀疑。为明确基本事实,消除社会公众误解,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知情权。综上,请求1、撤销《关于杨志学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答复系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作,原告将洪江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显然不符;二、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政策咨询已由洪江市移民局答复。根据《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由移民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洪江市移民局作出答复是合法的;三、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11日向答辩人提出托口水电站有关拆迁征收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没有拆迁征收方面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二项诉讼请求,即:1、撤销《关于杨志学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原告要求撤销《关于杨志学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是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的,并非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洪江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在向原告代理人龙富秀释明法律规定后,仍拒绝变更被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关于杨志学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在审理黄玉香诉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黄玉香提出二项诉讼请求,即:1、撤销《关于黄玉香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及(2015)怀中行初字第56-1号行政裁定,对黄玉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该判决和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提出的二项诉讼请求与黄玉香诉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属同一诉讼标的,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学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周 晓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