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苗秀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杨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秀存,农民。杨立新与苗秀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秀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新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驾驶鲁A×××××号小轿车与王治芳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芳无责任。王治芳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车主登记为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实际属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苗秀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驾驶牌照为鲁A×××××的小轿车沿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治芳驾驶的牌照为冀J×××××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王治芳无责任。冀J×××××小轿车实际属原告所有,挂靠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运营出租业务,故登记车主为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2913元、施救费1400元、车损认证费300元、停运损失9000元、交通费910元,共计24523元。原告提交一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一份、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苗秀存送达该鉴定结论书的送达回执一份、泊头市快捷汽车救援中心票据14张、认证费票据1张、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金龙汽修厂的修车完工时间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25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913元,施救费1400元、车损认证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对于金龙汽修厂证明的2015年4月15日的修车完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时间并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本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营运损失为49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均是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秀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新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986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350,原告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