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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武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桃林铺镇。被告胡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不管不问。2006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5年,期间原告一人照顾老人和孩子。2012年4月,被告被批准监外执行回到家中后,脾气更差,不务正业,同原告矛盾加剧。2012年、2014年原告曾两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若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胡某于2002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胡某婚后在广州务工期间,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胡某在服刑期间因患脑梗塞后遗症致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经批准于2012年1月4日决定监外执行,其伤残等级为二级。被告胡某回到家中休养后,长期在各地住院治疗,加之卧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生活十分困难。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武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经法庭调查,被告胡某现仍在吃药治疗,行动不便,靠轮椅行走。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登记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应视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某被判有期徒刑,从被告服刑开始至被告监外执行期间,原告武某并未选择起诉离婚,而是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并在被告服刑期间去监狱看望被告,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被告胡某身患重症、仍在吃药治疗,原告应该尽到做妻子的扶养义务,对原告进行关心与照顾。由于原、被告婚生子胡某甲尚年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社会善良风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