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某东与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唐某晋、王某中、段某峰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积东,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唐跃晋,王建中,段荣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57号原告罗积东。委托代理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鹏,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宁资理,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福北,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欧杏,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跃晋。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南衡州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建中。第三人段荣峰。原告罗积东诉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唐跃晋、王建中、段荣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市住建局、第三人唐跃晋、王建中、段荣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5日,原告罗积东追加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罗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榕军、余鹏,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蒋福北,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王小军,第三人唐跃晋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中、段荣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0月20日,原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现已并入市住建局)为第三人王建中颁发座落于高新区长胜村综合楼704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207520号;2007年1月31日,王建中将该房屋转卖给段荣峰。原告罗积东诉称:1995年3月28日,衡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所属衡阳市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高新开发区社会工作部长村民委员会(现为长胜管理处,以下简称“长胜管理处”)签订合资开发综合集贸市场合同(即长胜综合楼),合同约定,长胜管理处出土地,第一层和第二层归长胜管理处所有;第三层至第七层归天河公司所有。后又于1995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长胜综合楼第一层和第二层西头的二行门面归天河公司所有。1998年8月8日,原告与天河公司项目经理刘顺普(已病故)签订《商品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长胜综合楼2单元704号房,价格39000元,其中现金15000元,另24000元用红砖抵扣。2000年长胜综合楼竣工。2002年,第三人唐跃晋趁长胜综合楼项目无人管理之机,伪造刘顺普的《委托书》和长胜管理处的《授权书》,自称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综合楼的相关事宜。2005年,唐跃晋骗取原告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低价卖给第三人王建中,并为王建中办理产权。在办理长胜综合楼的产权过程中,唐跃晋提供了该综合楼的国土证、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虚假的长胜综合楼36户居民集资协议等相关材料,虚假的长胜综合楼36户居民集资协议等资料。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为这虚假的长胜综合楼36户居民集资协议办理了审批手续。后唐跃晋又伪造了国土分户证明及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到衡阳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长胜综合楼36户产权证,其中704号房屋属王建中所有。2007年1月31日王建中又把房屋转卖给了第三人段荣峰。高新开发区在唐跃晋案件判决认定公文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未能依法撤销长胜综合楼办理程序;市住建局未撤销长胜综合楼产权登记,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已属行政违法。请求确认高新开发区长胜综合楼产权办理手续违法;确认市住建局为长胜综合楼登记违法,并予撤销。2015年10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15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变更为:1、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开发区办理长胜综合楼704房屋手续的程序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市住建局在办理长生综合楼704房屋产权登记程序违法,或对该产权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商品房屋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13)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两级人民法院查明唐跃晋伪造公文、印章以及变更长胜综合楼房屋性质取得产权事实;3、《建房集资协议》,证明高新开发区为唐跃晋伪造的变更长胜综合楼房屋性质的材料办理审批手续;4、衡南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5)南证名字第312号的处理决定》,证明衡南县公证处撤销了长胜综合楼《析产分户协议书公证书》,市住建局未启动纠错程序;5、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关于长胜综合楼违法建设处罚一事的回复函》,证明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证实唐跃晋伪造了长胜综合楼违法建设处罚材料,市住建局未予纠错;6、《合资开发综合楼集贸市场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长胜综合楼是长胜管理处交由天河公司的开发项目,不是拆迁安置房或集资房。被告市住建局答辩称,1、罗积东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联系;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使原告到2013年9月才知情,但其于2015年6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3、原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没有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是齐全的,房屋权属清楚,不存在产权争议,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4、唐跃晋的犯罪行为与原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否认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否认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城镇房屋分栋(分户)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05年9月27日,宋建宁等户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调查情况;2、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2005年9月27日,宋建宁等户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提交的该房屋平面图;3、衡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具结书,证明宋建宁等户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的具结书;4、申请发证报告,证明2005年5月21日,宋建宁等户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5、报告,证明2005年9月12日,市产权处向原市房产局报告左小军等36户公民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该房屋相关资料手续;6、建房集资协议,证明1998年4月10日,宋建宁等户公民申请为集资建设长胜综合楼房屋所签订的建房集资协议;7、析产分户协议及公证书,证明2005年9月15日,宋建宁等户为集资长胜综合楼房屋析产所签订的析产分户协议书,以及衡南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8、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证明2004年6月28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对宋建宁等户因长胜综合楼房屋建设违反城市规划的处罚情况;9、证明,证明2005年10月13日,是市产权处经电脑查询,长胜综合楼房屋无查封记录;10、证明,证明2005年9月27日,宋建宁等户申办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市国土局证明,以证明长胜综合楼36户的国土证正在办理之中;11、衡阳市房屋安全鉴(评)定报告,证明2005年4月18日,宋建宁等户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衡阳市房屋安全鉴(评)定报告,证明长胜综合楼房屋安全符合正常使用要求;12、衡国用(2006B)第40466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长胜综合楼在2006年11月20日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2007年2月5日,王建中、段荣峰向市产权处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704房屋所有权出售给段荣峰登记及审查意见情况;14、委托书和公证书,证明2007年1月17日王建中公证委托段荣峰买卖诉争房屋的公证情况;15、衡阳市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7年1月31日,王建中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转卖给段荣峰;1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证明证明王建中就段荣峰购买的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开具的统一发票及契税缴纳情况;17、王建中、段荣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8、王建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证明王建中在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所有权出售给段荣峰登记时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1、同意被告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2、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长胜管理处为村级组织,不是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3、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为长胜综合楼36户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原告该诉称不是事实;4、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不是产权登记机构,原告诉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为长胜综合楼产权办理手续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政发[1994]11号《关于颁发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权的通知》,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该文件中规定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职权没有房产登记职能;2、衡开委发[1996]07号《关于将光辉等四个村改为四个管理处的决定》,证明①1996年8月8日,中共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员会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发文,将包括长胜村在内的四个村改为管理处,即长胜村改为长胜管理处,其管理范围和工作性质不变,仍属村民自治组织,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仅是指导;②长胜管理处不是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机构,也不是派出机构。第三人唐跃晋述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013)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公证书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36户集资户集资建房协议无效;3、长胜综合楼具有合法规划许可和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房屋实际购买人;4、市住建局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唐跃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衡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四建公司与承包人刘顺普已通过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四建公司的合作建房行为终结;2、(2005)南证民字第312号《析产分户协议书公证书》,证明由于析产分户协议是集资户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虽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3、长胜综合楼建设规划、立项批复、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长胜综合楼为合法建设项目,“长胜居委会”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出售房屋。第三人王建中、段荣峰未予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据3衡南县公证处撤销的仅仅是公证文书,不具有否定内容的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唐跃晋提供的材料是否虚构,应当有其他证据支撑,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登记表中高新开发区拆迁办是其二级法人单位,对证据3、4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列证据是产权部门内部档案,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为唐跃晋伪造的资料,市住建局应该就该初始办证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对证据13、14、15、16、17、18,认为是完成初始登记之后的第二次产权变更登记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对唐跃晋的诈骗行为没有依法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导致市建局错误办证,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市建局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对市住建局证据1、2、3、4、5、6、7、8、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上级主管机关街道和工作单位意见是长胜管理处,该管理处是村级单位,不是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或下设机构,与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无关联;对证据13、14、15、16、17、18不持异议。被告市住建局对第三人唐跃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对唐跃晋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唐跃晋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指出异议所在。第三人唐跃晋对二被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的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罗积东、被告市住建局、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唐跃晋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从各个方面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刘顺普承包衡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所属的天河公司。同年3月28日,刘顺普与长胜管理处签订《合资开发综合集贸市场合同》即长胜综合楼,合同约定,长胜管理处出土地,第一层和第二层归长胜管理处所有,第三层至第七层归天河公司所有,长胜管理处协助天河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6月12日,天河公司与长胜管理处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长胜综合楼第一层和第二层西头的二行门面归天河公司所有;6月13日,刘顺普与贺遵东、王先玲签订《内部基建承包合同》,天河公司将长胜综合楼全额承包给贺遵东、王先玲承建;12月3日,王先玲、王承赛与贺遵东、谢培贵签订《契约》,约定将长胜综合楼转包给贺遵东、谢培贵承建。1996年6月3日,天河公司因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应条件,被衡阳市建设委员会吊销《资质证书》;6月26日,市四建公司免除了刘顺普天合公司常务副经理职务,同时要求长胜综合楼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天河公司成员自行履行。1998年11月11日,原告罗积东与天河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刘顺普作为天河公司负责人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以39000元价格购买长胜综合楼2单元704号房,付款方式为现金15000元(已实际支付),其余24000元用红砖结账多退少补。由于刘顺普对长胜综合楼建设项目管理不善,负债离开衡阳一直未归,后于2008年病故。期间,长胜综合楼项目由贺遵东、谢培展等人垫资续建,于2000年4月竣工。同期,第三人唐跃晋趁长胜综合楼项目无人管理之机,伪造天河公司刘顺普的“委托书”和长胜管理处的“授权书”,对外称是长胜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置该综合楼的一切事宜;于1998年4月10日与他人以“高新开发区长胜村管理处”的名义,虚构高新开发区长胜综合楼《集资建房协议》和伪造了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衡阳市城市规划局的相关文书、印章等。2005年9月12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给被告市住建局呈交报告认为,鉴于长胜综合楼住户已将报建资料补齐,建议对该综合楼做历史遗留问题按合作建房办理产权登记,并获得同意;9月15日,第三人王建中等36户长胜综合楼集资建房户就析产分户达成协议,并到衡南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衡南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05)南证民字第312号《析产分户协议书公证书》。之后,被告市住建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发证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等资料,于2005年10月20日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在第三人王建中的名下,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207520号。2007年1月31日,王建中与段荣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0000元转让给段荣峰。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第三人唐跃晋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3)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唐跃晋在处理长胜综合楼相关事宜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原告罗积东获悉后,认为被告高新开发区在唐跃晋案件判决认定公文、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未能依法撤销长胜综合楼办理程序;被告市住建局未撤销长胜综合楼产权登记,导致其权利受损,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罗积东于1998年11月11日与刘顺普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其余款项用红砖结账多退少补。但因唐跃晋采取伪造刘顺普的委托等手段,假借已拆迁赔偿的方式,于2005年10月20日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在第三人王建中的名下,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207520号。罗积东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前诉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市住建局、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的罗积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唐跃晋采取伪造相关文书、印章等手段,提供虚假资料,在市住建局产权监理处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本院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年)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判决予以确认。且第三人王建中取得704号房屋产权后,于2007年1月31日将该房屋卖给段荣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开发区为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办理产权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住建局在审查、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且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唐跃晋是利用虚假文件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产权证,而拒不依法纠正。被告市住建局的该颁证行为违法,其辩称颁发涉案产权证书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登记条件,唐跃晋的犯罪行为与原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积东请求确认被告市住建局在办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六)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建中颁发的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20752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李国锋审判员肖大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校对责任人:肖大鸣打印责任人: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关于罗积东诉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57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罗积东诉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唐跃晋、王建中、段荣峰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市住建局、第三人唐跃晋、王建中、段荣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5日,原告罗积东追加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罗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榕军、余鹏,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蒋福北,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王小军,第三人唐跃晋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中、段荣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罗积东,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三塘镇衡祁路2号。委托代理人贺榕军、余鹏,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宁资理,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福北,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法制科科长,住衡阳市石鼓区学宫巷3号。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欧杏,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跃晋,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南衡州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建中,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西湖一村19栋。第三人段荣峰,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54号。三、诉讼双方主张和辩解2005年10月20日,原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现已并入市住建局)为第三人王建中颁发座落于高新区长胜村综合楼704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207520号;2007年1月31日,王建中将该房屋转卖给段荣峰。原告罗积东诉称:1995年3月28日,衡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所属衡阳市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高新开发区社会工作部长村民委员会(现为长胜管理处,以下简称“长胜管理处”)签订合资开发综合集贸市场合同(即长胜综合楼),合同约定,长胜管理处出土地,第一层和第二层归长胜管理处所有;第三层至第七层归天河公司所有。后又于1995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长胜综合楼第一层和第二层西头的二行门面归天河公司所有。1998年8月8日,原告与天河公司项目经理刘顺普(已病故)签订《商品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长胜综合楼2单元704号房,价格39000元,其中现金15000元,另24000元用红砖抵扣。2000年长胜综合楼竣工。2002年,第三人唐跃晋趁长胜综合楼项目无人管理之机,伪造刘顺普的《委托书》和长胜管理处的《授权书》,自称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综合楼的相关事宜。2005年,唐跃晋骗取原告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低价卖给第三人王建中,并为王建中办理产权。在办理长胜综合楼的产权过程中,唐跃晋提供了该综合楼的国土证、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虚假的长胜综合楼36户居民集资协议等相关材料,虚假的长胜综合楼36户居民集资协议等资料。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为这虚假的长胜综合楼36户居民集资协议办理了审批手续。后唐跃晋又伪造了国土分户证明及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到衡阳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长胜综合楼36户产权证,其中704号房屋属王建中所有。2007年1月31日王建中又把房屋转卖给了第三人段荣峰。高新开发区在唐跃晋案件判决认定公文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未能依法撤销长胜综合楼办理程序;市住建局未撤销长胜综合楼产权登记,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已属行政违法。请求确认高新开发区长胜综合楼产权办理手续违法;确认市住建局为长胜综合楼登记违法,并予撤销。2015年10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15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变更为:1、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开发区办理长胜综合楼704房屋手续的程序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市住建局在办理长生综合楼704房屋产权登记程序违法,或对该产权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商品房屋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13)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两级人民法院查明唐跃晋伪造公文、印章以及变更长胜综合楼房屋性质取得产权事实;3、《建房集资协议》,证明高新开发区为唐跃晋伪造的变更长胜综合楼房屋性质的材料办理审批手续;4、衡南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5)南证名字第312号的处理决定》,证明衡南县公证处撤销了长胜综合楼《析产分户协议书公证书》,市住建局未启动纠错程序;5、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关于长胜综合楼违法建设处罚一事的回复函》,证明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证实唐跃晋伪造了长胜综合楼违法建设处罚材料,市住建局未予纠错;6、《合资开发综合楼集贸市场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长胜综合楼是长胜管理处交由天河公司的开发项目,不是拆迁安置房或集资房。被告市住建局答辩称,1、罗积东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联系;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使原告到2013年9月才知情,但其于2015年6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3、原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没有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是齐全的,房屋权属清楚,不存在产权争议,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4、唐跃晋的犯罪行为与原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否认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否认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城镇房屋分栋(分户)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05年9月27日,宋建宁等户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调查情况;2、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2005年9月27日,宋建宁等户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提交的该房屋平面图;3、衡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具结书,证明宋建宁等户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的具结书;4、申请发证报告,证明2005年5月21日,宋建宁等户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5、报告,证明2005年9月12日,市产权处向原市房产局报告左小军等36户公民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该房屋相关资料手续;6、建房集资协议,证明1998年4月10日,宋建宁等户公民申请为集资建设长胜综合楼房屋所签订的建房集资协议;7、析产分户协议及公证书,证明2005年9月15日,宋建宁等户为集资长胜综合楼房屋析产所签订的析产分户协议书,以及衡南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8、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证明2004年6月28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对宋建宁等户因长胜综合楼房屋建设违反城市规划的处罚情况;9、证明,证明2005年10月13日,是市产权处经电脑查询,长胜综合楼房屋无查封记录;10、证明,证明2005年9月27日,宋建宁等户申办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市国土局证明,以证明长胜综合楼36户的国土证正在办理之中;11、衡阳市房屋安全鉴(评)定报告,证明2005年4月18日,宋建宁等户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衡阳市房屋安全鉴(评)定报告,证明长胜综合楼房屋安全符合正常使用要求;12、衡国用(2006B)第40466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长胜综合楼在2006年11月20日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2007年2月5日,王建中、段荣峰向市产权处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704房屋所有权出售给段荣峰登记及审查意见情况;14、委托书和公证书,证明2007年1月17日王建中公证委托段荣峰买卖诉争房屋的公证情况;15、衡阳市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7年1月31日,王建中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转卖给段荣峰;1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证明证明王建中就段荣峰购买的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开具的统一发票及契税缴纳情况;17、王建中、段荣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8、王建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证明王建中在申请办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所有权出售给段荣峰登记时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1、同意被告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2、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长胜管理处为村级组织,不是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3、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为长胜综合楼36户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原告该诉称不是事实;4、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不是产权登记机构,原告诉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为长胜综合楼产权办理手续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政发[1994]11号《关于颁发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权的通知》,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该文件中规定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职权没有房产登记职能;2、衡开委发[1996]07号《关于将光辉等四个村改为四个管理处的决定》,证明①1996年8月8日,中共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员会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发文,将包括长胜村在内的四个村改为管理处,即长胜村改为长胜管理处,其管理范围和工作性质不变,仍属村民自治组织,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仅是指导;②长胜管理处不是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机构,也不是派出机构。第三人唐跃晋述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013)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公证书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36户集资户集资建房协议无效;3、长胜综合楼具有合法规划许可和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房屋实际购买人;4、市住建局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唐跃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衡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四建公司与承包人刘顺普已通过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四建公司的合作建房行为终结;2、(2005)南证民字第312号《析产分户协议书公证书》,证明由于析产分户协议是集资户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虽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3、长胜综合楼建设规划、立项批复、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长胜综合楼为合法建设项目,“长胜居委会”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出售房屋。第三人王建中、段荣峰未予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据3衡南县公证处撤销的仅仅是公证文书,不具有否定内容的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唐跃晋提供的材料是否虚构,应当有其他证据支撑,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登记表中高新开发区拆迁办是其二级法人单位,对证据3、4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列证据是产权部门内部档案,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为唐跃晋伪造的资料,市住建局应该就该初始办证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对证据13、14、15、16、17、18,认为是完成初始登记之后的第二次产权变更登记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对唐跃晋的诈骗行为没有依法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导致市建局错误办证,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市建局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对市住建局证据1、2、3、4、5、6、7、8、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上级主管机关街道和工作单位意见是长胜管理处,该管理处是村级单位,不是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或下设机构,与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无关联;对证据13、14、15、16、17、18不持异议。被告市住建局对第三人唐跃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对唐跃晋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唐跃晋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指出异议所在。第三人唐跃晋对二被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的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罗积东、被告市住建局、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唐跃晋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从各个方面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刘顺普承包衡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所属的天河公司。同年3月28日,刘顺普与长胜管理处签订《合资开发综合集贸市场合同》即长胜综合楼,合同约定,长胜管理处出土地,第一层和第二层归长胜管理处所有,第三层至第七层归天河公司所有,长胜管理处协助天河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6月12日,天河公司与长胜管理处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长胜综合楼第一层和第二层西头的二行门面归天河公司所有;6月13日,刘顺普与贺遵东、王先玲签订《内部基建承包合同》,天河公司将长胜综合楼全额承包给贺遵东、王先玲承建;12月3日,王先玲、王承赛与贺遵东、谢培贵签订《契约》,约定将长胜综合楼转包给贺遵东、谢培贵承建。1996年6月3日,天河公司因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应条件,被衡阳市建设委员会吊销《资质证书》;6月26日,市四建公司免除了刘顺普天合公司常务副经理职务,同时要求长胜综合楼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天河公司成员自行履行。1998年11月11日,原告罗积东与天河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刘顺普作为天河公司负责人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以39000元价格购买长胜综合楼2单元704号房,付款方式为现金15000元(已实际支付),其余24000元用红砖结账多退少补。由于刘顺普对长胜综合楼建设项目管理不善,负债离开衡阳一直未归,后于2008年病故。期间,长胜综合楼项目由贺遵东、谢培展等人垫资续建,于2000年4月竣工。同期,第三人唐跃晋趁长胜综合楼项目无人管理之机,伪造天河公司刘顺普的“委托书”和长胜管理处的“授权书”,对外称是长胜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置该综合楼的一切事宜;于1998年4月10日与他人以“高新开发区长胜村管理处”的名义,虚构高新开发区长胜综合楼《集资建房协议》和伪造了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衡阳市城市规划局的相关文书、印章等。2005年9月12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给被告市住建局呈交报告认为,鉴于长胜综合楼住户已将报建资料补齐,建议对该综合楼做历史遗留问题按合作建房办理产权登记,并获得同意;9月15日,第三人王建中等36户长胜综合楼集资建房户就析产分户达成协议,并到衡南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衡南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05)南证民字第312号《析产分户协议书公证书》。之后,被告市住建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发证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等资料,于2005年10月20日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在第三人王建中的名下,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207520号。2007年1月31日,王建中与段荣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0000元转让给段荣峰。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第三人唐跃晋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3)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唐跃晋在处理长胜综合楼相关事宜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原告罗积东获悉后,认为被告高新开发区在唐跃晋案件判决认定公文、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未能依法撤销长胜综合楼办理程序;被告市住建局未撤销长胜综合楼产权登记,导致其权利受损,遂提起本案诉讼。五、处理意见及理由主审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罗积东于1998年11月11日与刘顺普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其余款项用红砖结账多退少补。但因唐跃晋采取伪造刘顺普的委托等手段,假借已拆迁赔偿的方式,于2005年10月20日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在第三人王建中的名下,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207520号。罗积东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前诉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市住建局、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的罗积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唐跃晋采取伪造相关文书、印章等手段,提供虚假资料,在市住建局产权监理处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本院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年)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判决予以确认。且第三人王建中取得704号房屋产权后,于2007年1月31日将该房屋卖给段荣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开发区为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办理产权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住建局在审查、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且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唐跃晋是利用虚假文件办理长胜综合楼房屋产权证,而拒不依法纠正。被告市住建局的该颁证行为违法,其辩称颁发涉案产权证书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登记条件,唐跃晋的犯罪行为与原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积东请求确认被告市住建局在办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六)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1、确认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长胜综合楼704号房屋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建中颁发的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20752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请评议。主审人肖大鸣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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