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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剑容与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容,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胡剑容。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法定代表人许敏玲,总经理。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劳豪,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谋金,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剑容诉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以下简称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容及委托代理人左玉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谋金、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原告入职时间:2010年10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告在职期间工资:1800元/月。四、原告的工作岗位:店长。五、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周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00-18:00。六、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的经理曾某某发送手机短息,因个人身体原因向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提出辞职。七、原告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3、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8108.86元;4、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99.20元;5、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6、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795元;7、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工资1800元。八、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644号案仲裁结果:1、原告胡剑容与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工资人民币1075.86元。九、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未提起诉讼。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3、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8108.86元;4、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99.20元;5、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6、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795元;7、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工资1075.86元;8、被告新希望公司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十一、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并未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也没有延长原告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原告不能举证加班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十二、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事由和效力为何?2、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成立?3、原告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费应如何计算?4、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是否成立?十三、本院裁判意见:2010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处工作,担任店长。2015年2月18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健康原因为由,通过短信向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的经理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终止,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间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健康原因为由,主动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不符合赔偿失业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及赔偿失业金损失79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1日建立,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本院审查,原告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9月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原告提交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对外张贴的营业告示照片,证明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对外营业为8:00-18:00,共10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对营业时间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予以认可,但辩称工作时间安排两班倒,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工作日每天延长2小时工作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1091个工作日,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3858.6(1800/21.75/8×2×150%×1091)元。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双休日被告新希望江南专卖店安排其加班,但未就加班事实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的诉请,原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剑容与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向原告胡剑容支付工作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3858.6元;三、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向原告胡剑容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1075.86元;四、本判决确认的第二、三项赔偿义务由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门店以其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宁市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希望教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江南专卖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代理审判员  王飞道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友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