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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林敏与毛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敏,毛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20号原告周林敏,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毛朝霞,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林敏与被告毛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敏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林敏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毛朝霞”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毛朝霞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向其支付了75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支付的7500元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的75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超出4.2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朝霞偿还原告周林敏的借款4.25万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周林敏已预交),由被告毛朝霞负担。被告毛朝霞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林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