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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蒋某甲。被告宋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由于原告家境贫寒,被告一直瞧不起原告,多次谩骂、虐待原告,导致原告没有尊严。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宋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