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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外号“特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向一名外号叫“特三”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予以贩卖。同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黄某先后两次在上林县大丰镇茶场里面的一栋居民楼下,向莫某贩卖毒品K粉,每次得款200元。同年3月3日14时许,黄某在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东运客运站附近向莫某贩卖毒品K粉,得款500元。次日凌晨,黄某在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东运客运站附近准备向莫某贩卖毒品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0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30.51克)。经鉴定:从黄某身上搜出的10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于2015年3月3日18时许才到大丰,其当日14时许没有贩卖毒品给莫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上林县大丰镇茶场里面的一栋居民楼下,先后两次向莫某贩卖毒品K粉,每次得款200元。同年3月3日14时许,黄某在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东运客运站附近向莫某贩卖毒品K粉,得款500元;次日凌晨,当黄某又在该客运站附近准备向莫某贩卖毒品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0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30.51克。经鉴定,从上述10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一名匿名群众于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举报,当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出警至现场,于当日凌晨2时许将涉嫌交易毒品的黄某、莫某当场抓获并从黄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0包,黄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及本案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某因吸毒于2012年2月8日和15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一个外号叫“特桂”的男子购买过四次毒品K粉,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别是2015年春节正月初四(新历2月22日)白天和晚上,在上林县大丰镇茶场里面的一栋居民楼下,各向“特桂”购买了200元的K粉。第三次是2015年3月3日约14时许,在大丰镇明山路东运汽车站附近的街边,向“特桂”购买了500元的K粉。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4日凌晨,在东运汽车站附近的街边准备向“特桂”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特桂”的身上查获了10小包的毒品K粉。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一个叫“小燕”的女子共向其买了4次K粉,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别是2015年春节正月初四的白天和晚上,在上林县大丰镇茶场里面的一栋居民楼下,各向其购买200元的K粉;第三次是2015年3月3日14时左右,在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东运汽车站附近的街边,向其购买500元的K粉;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3日晚上,在大丰镇明山路东运汽车站附近的街边,其准备向“小燕”贩卖500元的K粉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10包毒品K粉。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5)076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的10包毒品K份可疑物,经分别抽样送检,均检出氯胺酮。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黄某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扣押了10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30.51克。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黄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叫“小燕”的女子,经查是莫某;莫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外号叫“特桂”的男子,经查是黄某;黄某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之一位于上林县大丰镇东运客运站对面的一处街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相应地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于2015年3月3日18时许才到大丰,其当日14时许没有贩卖毒品给莫某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某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包括其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贩卖毒品K粉给莫某在内,共四次贩卖毒品K粉给莫某的事实经过,与莫某陈述两人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金额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提出该辩解意见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宏东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人民陪审员  覃好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承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