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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段涛琛与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涛琛,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709号原告:段涛琛,男,汉族。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卫国,董事长。原告段涛琛与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涛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涛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催讨借款来往费用、住宿费、误工费用共1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左卫国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华顺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段涛琛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涛琛现金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在2014年11月15日前如期归还,逾期未还按200元/天补偿出借人。出借人段涛琛身份证xxx。2014年10月28日左卫国”。借款人加盖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卫国签字。借条由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李宇宙书写,并在借条左下方签字。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左卫国在借条右下方注明“财务请在7月25日前付清左卫国2015.7.1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催讨借款来往费用、住宿费、误工费用共1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段涛琛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后华顺房地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段涛琛要求华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段涛琛要求按照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7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借款来往费用、住宿费、误工费用共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涛琛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涛琛借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段涛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