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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国政与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国政,雷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451-1号申请执行人姜国政,男,生于1955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雷鸣,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国政与被执行人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84241.5元(包括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3300元、案件受理费941.5元),被执行人雷鸣仅履行14900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余额执行款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