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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薄强与杨明胜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强,杨明胜,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34号原告:薄强,男。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胜,男。被告:潘江,男。原告薄强诉被告杨明胜、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苇、被告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明胜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近期还款,月利息2%,被告潘江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杨明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潘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明胜向原告借款及潘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明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潘江辩称:原告说的都是真实情况,请求法院先用杨明胜的财产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不够的再要求本人偿还。被告潘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杨明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与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潘江为杨明胜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请的利息。2015年8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杨明胜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东门旅游街1幢116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明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当归还,原告放弃诉请利息,依法予以允许,故原告请求杨明胜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江为杨明胜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被告杨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胜偿还原告薄强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薄强负担170元,被告杨明胜、潘江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