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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万金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金苟,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州区,现住吉州区。1983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金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金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万金苟在吉州区庐陵巷附36号2楼出租房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用锤子打伤王某头部,致王头部多次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后能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万金苟与王某系同居关系。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多次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万金苟从轻处罚,因伤未痊愈,希望万金苟早日回家照顾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吉安司鉴中心【2015】吉州临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83)刑判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万金苟出警过程的说明,王某出具的请求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金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多次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愿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被告人早日回家。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金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