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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瑾州古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瑾州古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方汇花苑1幢1-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克定,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瑾州古林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葑盛昉。法定代表人:徐宁磊。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古林分公司(下称古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原告起诉称:古林分公司系建工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0月26日,两被告因“南部商务区二期9#地块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由古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购买膨胀剂和工程纤维,单价分别为每吨390元和12000元,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待工程做到±0.00时三个月付内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应膨胀剂683.56吨,工程纤维17.04吨,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对账核对,共计货款471068.40元,但两被告未按合同付款,至今尚欠货款251768.40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251768.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571.08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合同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提供货值471068.40元货物的事实;3.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函催讨欠款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5.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偿还货款2193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对上述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古林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工集团公司设立古林分公司,依法应对古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瑾州古林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17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瑾州古林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571.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51768.4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2782.50元,由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瑾州古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