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后营子村“马记草帘厂”盗窃一台蓝色型号为TGT200的台秤。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秤价值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辽宁省新民市华丽新都小区内,将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偷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元。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辽宁省新民市客运站东侧晨曦水泥制品厂,盗窃该厂内4个木质拍子。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个木质拍子价值人民币12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某某、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材料,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无身份证号码、户籍等信息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现状的情况说明”,收条,户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盗窃赃物灭失的已依照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返还赃物、赔偿损失及被告人的生活、健康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