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飞、孙维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飞,孙维奇,汪皓,沭阳县创亿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创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沭阳县椿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24号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41号。法定代表人常德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被告孙维奇。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皓。被告沭阳县创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二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宿迁市创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四季花苑4#-5#之间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汪皓,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沭阳县椿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奥韵都城8幢10-11号。法定代表人高宇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小贷公司)诉被告杨飞、孙维奇、汪皓、沭阳县创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木业公司)、宿迁市创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建筑公司)、第三人沭阳县椿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洲小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被告孙维奇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伟、第三人椿洲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皓、杨飞、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杨飞向椿洲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第20日为还息日,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与椿洲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孙维奇、汪皓向椿洲小贷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椿洲小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杨飞付息至2013年5月26日,后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杨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666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飞承担律师费36602.92元;3、被告孙维奇、汪皓、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维奇辩称:孙维奇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作为受让人通知借款人杨飞是错误的,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从原告举证看,杨飞并未收到通知书,孙维奇的担保期间已过。本案律师费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孙维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椿洲小贷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权利。被告杨飞还息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飞、汪皓、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椿洲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杨飞(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资金周转的保证贷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椿洲小贷公司(债权人)、杨飞(债务人)与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孙维奇、汪皓分别向椿洲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合法收入及合法拥有的家庭财产为杨飞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人的以上资产,以归还椿洲小贷公司贷款本息,所有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2012年12月21日,椿洲小贷公司按约经中国农业银行向杨飞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月利率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杨飞付息至2013年5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椿洲小贷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借款人杨飞的上述债权及双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所有,上述债权转让款为100万元整,该转让款与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担保债务相抵清,乙方不向甲方再行支付转让款。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可直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相关权利,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权利凭证给乙方。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承诺应采取合法手段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杨飞以EMS邮寄文件资料。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杨飞以EMS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江苏宿迁市沭阳县沂涛镇二圩工业园区沭阳县创亿木制品厂,签收人不详。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向杨飞以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沭阳县沭城镇春风沂水小区13号楼3单元1602室,改退批条退回原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联不是收件人”。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再次向杨飞以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沭阳县沂涛镇二圩村二西组74号,被退回。2014年9月23日,原告曾因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21日,原告及椿洲小贷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内容为:椿洲小贷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将对债务人杨飞及其保证人孙维奇、汪皓、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的主债权本金100万元及担保从权利等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利息及费用以相关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为准),现双方将债权转让信息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即保证人,并请债务人即保证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主债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约定的偿债及担保等义务。因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6602.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孙维奇答辩、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担保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民事裁定书、江苏经济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认定。杨飞向椿洲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6667‰,由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为杨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保证合同为证,应依法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维奇、汪皓向椿洲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杨飞。原告及第三人虽主张多次以EMS形式向杨飞邮寄了转让通知,但多数被退回,即使有人签收的亦无法查明收件人亦无法得知杨飞是否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不能以快递单来证明已通知杨飞。原告及椿洲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在公告中,椿洲小贷公司及原告明确称已经于2013年10月28日将对杨飞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表示对杨飞作债权转让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中,椿洲小贷公司对杨飞的债权系借贷形成,债权应是确定的,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不损害杨飞的权益。同时,法律对通知的形式并未具体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通知行为。故原告与椿洲小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了债权人资格。三、关于保证期间及保证保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就本案债权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及椿洲小贷公司公告通知担保人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均已超过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并未超过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孙维奇、汪皓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及第三人称在保证期间内向孙维奇、汪皓主张过权利,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孙维奇、汪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及律师费问题。关于利息标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8.6667‰,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及椿洲小贷公司均确认杨飞按约还息至2013年5月26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杨飞承担,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列,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飞、汪皓、创亿木业公司、创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7‰计算);二、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6602.92元;三、被告沭阳县创亿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创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4元,由被告杨飞、沭阳县创亿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创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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