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明方与周文进、周秀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方,周文进,周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林明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周文进,农民。被告:周秀荣,农民。被告周文进、周秀荣委托代理人:郑碧娥,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坚辉。委托代理人:黄莲忠。原告林明方与被告周文进、周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周文进、周秀荣委托代理人郑碧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莲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明方起诉称: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周文进驾驶属被告周秀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微型货车,沿温寿县由北往南行驶至160KM400M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段时,与行人林明方发生刮擦,造成林明方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1223201501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明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G×××××微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日17时0分起至2016年1月2日17时0分止。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9天。2015年7月2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受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期限39日;营养期限60日;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8693.77元、护理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971.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进、周秀荣已赔偿原告13500元。现原告林明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64135.0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进、周秀荣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周文进、周秀荣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待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一份,待证事故车辆浙G×××××微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6、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发票六张、用药清单一份,待证原告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8、鉴定意见书两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情况;9、鉴定费发票两张,待证原告所化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化的交通费用。被告周文进、周秀荣答辩称:被告周文进、周秀荣系父女。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文进的驾驶证已被吊销,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文进、周秀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需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进已赔偿原告16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周文进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以及年龄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4000元。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文进、周秀荣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林明芳”与原告“林明方”系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对住院病案无异议,故对该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014689号收费收据载明系补牙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文进、周秀荣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周文进在其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属被告周秀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微型货车,沿温寿县由北往南行驶至160KM400M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段时,与行人林明方发生刮擦,造成林明方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1223201501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明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G×××××微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39天。2015年7月2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受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评定原告林明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肩胛骨冠突骨折,L3横突骨折,左胸1-8、11、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二肺感染与2015年4月8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9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93.77元、护理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进已赔偿原告16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周文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周文进在其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可以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周文进主张追偿权。原告林明方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金额为30763.7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费用核定金额为32788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林明方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32788元。原告林明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周文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即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文进负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周文进、周秀荣系父女关系,被告周秀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文进无驾驶资格而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被告周文进驾驶,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认定被告周秀荣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周秀荣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明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7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被告周文进赔偿原告林明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300元,该款已兑现。三、被告周秀荣赔偿原告林明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27.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四、驳回原告林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林明方负担53元,被告周文进负担1180元,被告周秀荣负担17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步茜人民陪审员 蔡国华人民陪审员 田文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华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