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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永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四川永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街16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彪,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垣,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永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新公司)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永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彪、张垣,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永新公司诉称:2012年,他公司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分别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抹灰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扩建工程”项目的外墙抹灰及外墙保温的部分发包给他公司完成。原告按约完成了外墙抹灰及保温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下欠他公司工程款1454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5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南建工集团辩称: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扩建项目确系他公司承建,但该项目系唐平挂靠他公司承建的,唐平才是实际施工人。经与唐平核实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45400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挂靠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故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6月1日,原告四川永新公司与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西南建工集团)分别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外墙抹灰施工劳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岳池县人民住院综合大楼外墙抹灰及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待外墙外保温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90%;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95%,下余5%待保修期(为一年)满后付清。两份合同均盖有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岳池人民医院综合楼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将外墙保温单价在原合同单价48元/平方米基础上增加1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8月23日,外墙保温工程经过几方验收合格。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13000元(含外墙抹灰的全部工程款68000元)。现经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工程尾款145400元未支付。岳池人民医院综合楼扩建工程项目于2014年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外墙保温工程款390400元的10%应在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并同意该部分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其余尾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付利息。同时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委托唐平以被告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与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扩建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和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唐平就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扩建工程分别签署《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项目经理唐平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经济责任等均实行项目责任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并以项目负责人的私产作抵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外墙抹灰施工劳务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扩建工程项目建筑节能部分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岳池人民医院综合楼扩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为实施及管理该承建项目专门设立的外派机构,该项目部为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外墙抹灰及外保温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公司行为。被告与项目经理唐平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为内部承包形式,其对外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被告。且挂靠行为也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更不应因该违法行为而免除被告对外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被告关于原、被告未建立实际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外墙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并竣工验收,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1454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虽然合同约定工��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工程总价款95%,另5%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但因原、被告未提供何时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无法确认该部分应付款的期限。现原告明确外墙保温工程款的10%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其余尾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永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以10636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以39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代理审判员 颜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