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YANAGIDATSUYOSHI,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09号原告YANAGIDATSUYOSHI(柳田刚),男,19XX年XX月XX日生,日本籍,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护照号THXXXXXXX。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YANAGIDATSUYOSHI(柳田刚)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ANAGIDATSUYOSHI(柳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YANAGIDATSUYOSHI(柳田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生育女儿柳田美伽。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导致被告与原告父母矛盾不断,原、被告间感情日趋恶化。2014年7月,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趁原告上班之际将家中的金银首饰、电脑、集币册等贵重物品拿走,并再未回原告处居住。之后,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工作的公司用扩音器喊话、播音等方式扰乱原告正常工作。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离婚事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嗣后,被告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注册女儿的入学信息,造成原告无法就近解决女儿的入学问题。被告多次极端过激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存在改善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柳田美伽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曾是一个单位的同事,经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较深。对原告在诉状中所做的陈述不予认可。虽然婚后原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对被告进行殴打,但被告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原告会回归家庭,夫妻可以和好,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同事,因工作关系于2009年相识,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生育女儿柳田美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照片、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珍惜婚姻和家庭,遇到矛盾或冲突时多作换位思考,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现被告表示希望通过双方努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夫妻可以和好。如果原告能够以家庭责任为重,与被告一起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YANAGIDATSUYOSHI(柳田刚)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YANAGIDATSUYOSHI(柳田刚)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