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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常生与高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常生,高丁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田常生,男。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丁良,男。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常生诉被告高丁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常生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高丁良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常生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高丁良与舒连堂、焦国军、张金国签订了鸡棚防水工程合同书,原告田常生系被告高丁良合同履行担保人。但被告高丁良仅仅履行了一部分工程后就退出了施工现场,之后始终未能施工,因此造成了舒连堂等人合同损失和鸡苗死亡等损失,经合同三方协商先由原告田常生承担担保责任赔偿了舒连堂等人经济损失65000元,之后再由被告高丁良负责赔偿原告田常生。但是该笔债务经原告多年讨要,被告高丁良每次均予以认可,但却推脱拒绝还款。故要求被告高丁良赔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经济损失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丁良辩称,被告高丁良与舒连堂、焦国军、张金国等三人签订合同,为舒连堂等人的鸡棚作防水。但实际上被告高丁良只作了一个鸡棚的防水,其余六个鸡棚的防水都是原告田常生作的,故舒连堂等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高丁良赔偿。原告田常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6月15日舒连堂、焦国军、张金国与高丁良签订的一份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的担保人是田常生,该证明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由焦国军、舒连堂、张金国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扣除原告田常生工程款65000元用以赔偿因高丁良违反合同给舒连堂等人造成的损失的证明,证明原告田常生已经替被告高丁良将舒连堂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证据三、张同铎与陈书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张同铎与陈书明与本案原被告系同乡且跟随原告等人在争议工地进行施工,见证了舒连堂等人扣除田常生工程款的事,证明原告田常生担保责任的数额及真实性。证据四、2015年田常生与高丁良电话录音两份,证实:被告高丁良对欠款的事实认可。证据五、被告高丁良为原告田常生出具的7000欠条一份,佐证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证据六、2015年3月16日,原告田常生与被告高丁良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65000元及7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欠款,但表示拖延。被告高丁良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对与舒连堂等人签订的合同认可,但高丁良只作了一栋鸡棚的防水,其他六栋是原告田常生作的,原告田常生和舒连堂等人未通知被告作剩余的工程。对于证据四,对第一个录音原告所述的72000元的损失被告不认可,被告所述5月1日前后给原告的钱是4000元,该4000元应是7000元中的一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个录音,该录音中所提到的工程不是高丁良施工的,被告高丁良只是对舒连堂等人所作的防水工程作出的计算,也是对被告与舒连堂等人约定的合同价款对原告田常生所作的答复。证据五,该7000元的欠条与65000元的担保赔偿款没有关系。对于证据六,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行使追偿权应以裁判文书确认为依据,该录音中被告的意思表达不清楚,被告并没有承认65000元的债务。被告高丁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田常生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被告高丁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无被告高丁良签字确认,且舒连堂等人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四、六,系原告田常生与被告高丁良之间的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65000元的损失情况,对此不具有有证据效力。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15日被告高丁良与舒连堂、焦国军、张金国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被告高丁良承包舒连堂等人的鸡舍防水工程,约定每栋价格5000元,共七栋,总计价格35000元。约定工程施工期为一个月,保质期为五年,如违约给舒连堂等人造成损失,则由高丁良负担,该合同由本案原告田常生为高丁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舒连堂等人支付被告高丁良工程款35000元,但高丁良仅对一个鸡棚的防水进行了施工,未对其余六栋鸡棚进行施工。同时原告田常生为舒连堂等人搭建鸡棚,在舒连堂等人给付田常生工程结算时,由于高丁良的工程问题扣除了田常生的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高丁良与舒连堂等人签订了鸡棚防水工程合同书,舒连堂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交付高丁良,高丁良就应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但高丁良承认只作了一个鸡棚的防水(价值5000元),故高丁良应返还舒连堂等人工程款30000元。由于本案原告田常生系高丁良的担保人,舒连堂等人扣除田常生的工程款30000元理所应当。故对于原告田常生向被告高丁良追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常生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丁良所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从原告田常生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丁良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丁良给付原告田常生赔偿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高丁良负担350元,由原告田常生负担36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