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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二永与铜川亿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永,铜川亿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李候维,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二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亿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红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候维,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楼,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二永与被告铜川亿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煤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7日原告杨二永申请追加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交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依法通知煤炭交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通知李候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煤炭交易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被告亿能煤炭公司、李候维、被告(反诉原告)煤炭交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永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能煤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的陕B号车从铜川市新区野狐坡华荣煤场向被告亿能煤炭公司的供货单位西安灞桥电厂运煤。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从铜川新区拉煤运至灞桥电厂后,被告亿能煤炭公司无故将原告车辆扣押。原告多次与被告亿能煤炭公司协商,被告亿能煤炭公司拒不返还原告车辆。案件审理中,在人民法院协调下,被告返还了车辆,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二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B号车每月正常出勤25天,每天营运纯收益495元,被告扣车期限5个月零19天,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71280元。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400元。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亿能煤炭公司是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责任。4、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照片一张,请法院确定责任主体。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鉴定结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非正式发票,鉴定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承担该费用。该票据是财政部监制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煤炭管理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异议,照片中车辆封条为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封,记录单发货单位为铜川煤炭中心,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杨二永与煤炭交易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亿能煤炭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亿能煤炭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候维辩称,被告同时担任亿能煤炭公司和煤炭交易公司的业务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候维未提交证据。被告煤炭交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煤炭交易公司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在运输煤炭途中将煤换成矸石,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把车辆停放在煤场时,就告知其违反协议及公司规章制度,要进行处理。原告明知其存在煤换矸行为,将车停放在那不积极处理,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原告承担自己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煤炭交易公司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煤炭交易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反诉原告业务经理李候维代表公司与反诉被告达成运输原煤协议,并同时告知公司的要求、规章制度及处罚条款。2014年11月19日反诉被告在运输途中消失长达几个小时不见踪影,反诉原告向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报案,要求反诉被告将车辆停放到反诉原告指定的煤场接受检查,如有倒煤情况限期接受处理。反诉被告迟迟不联系处理事情,反诉原告多次派人、电话通知反诉被告接受检查对证后,如没有什么问题应及时开走车辆,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见人来处理。后经证实反诉被告在运煤途中将车开到一私人煤场停留几个小时,有倒煤现象。反诉原告没有扣押反诉被告的车辆,而是反诉被告不接受反诉原告检查对质,故意躲避不处理问题把事态扩大化,造成反诉原告工作困难及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及多辆运煤车途中将好煤倒换成煤矸石,因煤的热卡及其他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西安灞桥电厂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电厂通知反诉原告扣留反诉原告1000万元作为等待处罚,更影响反诉原告与电厂供煤合同的履行。请求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万元。二、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煤炭交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请求:1、亿能煤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亿能煤炭公司是合法的独立法人。2、煤炭交易公司证明、雇用社会车辆运输规章制度、电煤购销合同,证明李候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规章制度告知每一台社会车辆,电厂对公司的处罚。3、质量分批报告表,证明公司订购煤质都达标准以上。4、检测报告,证明反诉被告换石矸煤的事实。5、电厂警告、通知,证明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重大损失。6、换石矸煤车辆号、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倒换煤的情形。7、处罚决定,证明公司对倒换石矸煤的车主处罚的事实。8、证人证言,证明反诉原告没有倒换煤。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认可,规章制度反诉被告不知道,合同是2014年12月31日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煤炭交易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雇用社会车辆运输规章制度、电煤购销合同不作认定。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报告表报出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16日、18日、21日、2015年4月18日、20日,反诉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报告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作认定。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委托单位为亿能煤炭公司,反诉原告为煤炭交易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检验报告,即便数据真实,因并非事发当天采取的样品,而是事发后长达五个月之久采取的煤样,无法确定是原煤。本院认为,煤炭交易公司通过销售煤炭获得利益,杨二永通过运输煤炭获得利益,煤炭交易公司因杨二永涉嫌倒换煤矸石扣押了其车辆,煤炭交易公司扣留车辆5个多月时间内并未自行取样检验,而是要求法院、杨二永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取样,在法院监督下送样检验,虽然检验报告的委托人为亿能煤炭公司,也仅仅是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杨二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采取的煤样煤炭交易公司进行了倒换。故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警告和通知发生在反诉被告承运煤炭之前,但客观反映了热电厂发现煤炭交易公司雇用的社会车辆在运煤过程中存在换矸石煤现象向煤炭交易公司发出的警告和处罚通知,煤炭交易公司加强了管理和监督,发现异常扣留了反诉被告运输车辆。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煤炭交易公司对倒换矸石煤车主的处理意见,对于相似情况可以参照执行,反诉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故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无反驳的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杨二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车辆扣押后,反诉被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诉原告拒不返还车辆。反诉被告一直积极与反诉原告协商处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5万元,否则不放车。反诉被告杨二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杨二永与煤炭交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的陕B号车从铜川市新区野狐坡华荣煤场向煤炭交易公司的供货单位大唐陕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灞桥热电厂运输煤炭,运费每吨40元。当日杨二永拉了一车煤运至灞桥热电厂。2014年11月19日拉了一车煤运至灞桥热电厂,同月20日中午排队等待卸车时,煤炭交易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包括杨二永在内的十辆车司机将车开到陕西延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停放。杨二永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后即自行回家。2014年11月24日煤炭交易公司向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报案,称发现运煤车辆存在将原煤倒换成煤矸石的现象,提供了十辆车的车号和联系电话,陕B号车也在其中。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有四辆车存在倒换煤矸石现象,因倒煤地点在富平县辖区,告知煤炭交易公司李候维应由富平县公安机关受理。2015年3月煤炭交易公司将车辆移停到煤场对面的停车场。2015年5月8日在本院协调下,杨二永、王浩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科、大荔县宇安汽车运输公司(陕E号车实际经营人XX)、李候维、煤炭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生、本院工作人员到场现场卸车、取样,每辆车各取煤样两袋,由法院监督将煤样送至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陕B329**号车上所取煤样检测报告显示,一袋煤样灰分10.90、干基高位发热量7160千卡/千克、收到基低位发热量6210千卡/千克;一袋煤样灰分63.63、干基高位发热量2490千卡/千克、收到基低位发热量2170千卡/千克。审理中,杨二永申请对陕B号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铜价认鉴字(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每月正常出勤天数可达25天,每天营运纯收益应达人民币495元。杨二永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5月8日在本院协调下,煤炭交易公司将陕B号车返还杨二永。另查明,李候维分别任亿能煤炭公司和煤炭交易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11月3日大唐陕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灞桥热电厂燃料管理部因煤炭交易公司雇用的社会车辆在运煤过程中存在换矸石煤现象向煤炭交易公司发出警告;2014年11月18日因煤炭交易公司所供电煤热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大卡,超标严重,大唐陕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灞桥热电厂燃料管理部通知煤炭交易公司扣款100万元,暂缓结算5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煤炭交易公司因涉嫌倒换煤矸石同时扣留了十辆车辆,其中五辆车分别交纳了三万元至六万元不等的赔偿款,两辆车于2015年5月7日与煤炭交易公司协商将车辆开走。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二永对被告亿能煤炭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照片、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警告、通知、检测报告、处罚决定、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二永与煤炭交易公司自愿协商口头达成煤炭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煤炭交易公司认为杨二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倒换煤矸石现象而扣留了其运输车辆和煤炭,杨二永否认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倒换煤矸石的情形,认为时隔五个多月取样检测影响检测结果,不认可检测报告所依据的由法院现场监督,双方当事人在场采集的煤样是原运输的煤炭,但杨二永没有证据证明煤炭交易公司有倒换煤矸石的行为和车辆被扣留期间所载煤炭发生质变的事实和证据,且杨二永并不申请重新检测煤质。检测报告明确证明杨二永运输的同一车煤炭中存在两种煤质,故杨二永辩解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倒换煤矸石情形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杨二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煤炭交易公司发现违约行为,应当积极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长时间扣留车辆不当,造成杨二永经济损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杨二永的经济损失71280元,因其过错在先,承担60%的主要责任计42768元,煤炭交易公司承担40%次要责任计28512元。煤炭交易公司反诉请求杨二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依据,但杨二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煤炭交易公司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经营损失,参照煤炭交易公司对其他该类事件的处理意见,确定杨二永赔偿煤炭交易公司35000元。李候维系煤炭交易公司业务经理,其行为属履职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二永经济损失28512元。二、驳回原告杨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候维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反诉被告杨二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35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杨二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杨二永负担2280元,被告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铜川市煤炭交易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反诉被告杨二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