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吴晓东。委托代理人朱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晓东与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东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全额偿还本金,并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固定利息15万元整;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间还本付息,则逾期部分按照年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借条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直至2013年9月25日归还本金250万元整,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利息20万元整,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有违约金19.58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宇建设公司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城宇建设公司向吴晓东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约定:今借到吴晓东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4个月利息为壹拾伍万元整,到期还本付息;乙方如不在上述期间还本付息,逾期还款部分按照年20%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出借人可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诉讼费、出借人聘请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损失。同日,吴晓东将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城宇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25日,城宇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晓东归还了借款250万元。2014年3月20日,城宇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晓东支付了2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借款的固定利息,5万元为违约金)。吴晓东庭后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违约金19.58万元的计算方式���:以25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180天(自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5日),共计违约金24.58万元,扣除城宇建设公司支付的5万元,尚欠违约金19.58万元。另查明,吴晓东支付了律师费14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晓东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城宇建设公司向原告吴晓东借款25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晓东主张被告城宇建设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城宇建设公司逾期还款的日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亦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晓东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金额超过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11748元。被告城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吴晓东支付违约金19.58万元。二、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吴晓东的律师费损��11748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严梅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