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震与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刘震,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2021977********。被告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秦保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夏元,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震为与被告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被告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开封市龙亭区西环路北段利居佳苑二期5号楼2单元402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1.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3108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若违约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直到2014年2月24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共违约179天,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636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违约金。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36元。被告光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违约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违约天数和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通知原告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该天。且因供电问题致使被告超期30日交房,根据双方附加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市政、供电等原因致使房屋超期交付的,出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天数应扣除30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刘震(买受人)与被告光利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西环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利居佳苑二期”第5幢2单元4层南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为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91.49平方米,单价2220/平方米,总金额203108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已付房款63108元,余款140000元办理贷款;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如果遇有下列特殊原因,被告可以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由国家权威部门宣布为自然灾害的;3、按照合同法规定,施工中遭遇不可抗力的。因买受人未按时付款的,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向后顺延交房时间。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交房时间以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时间为准,届时由出卖人在市级报刊公告交房具体事项,视为对买受人送达的书面通知;第五条约定,因市政、供水、供电、通信、燃气供应等单位原因致使房屋逾期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0310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房屋竣工后,被告光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在《汴梁晚报》刊登公告,通知五号楼业主携相关资料于2014年1月8号-2014年1月11号前往利居佳苑物业二楼办公室,办理回楼手续。2014年1月8日,原告签署了交房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利居佳苑物业二楼办公室办理了回楼手续。另查明,利居佳苑5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施工的利居佳苑二期电力安装工程,由于厂家供应的电力设备未及时到位(本市项目众多,所需设备数量大)致使利居佳苑二期电力安装工程实际完成送电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汴梁晚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房屋价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在报纸上公告交房时间,并于2014年1月8日通知被告交房,但该商品房在此之前并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调解,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203108元的万分之一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止计178天,扣除因供电原因造成延期时间30天,实际违约天数应为148天,共计300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电力原因扣除3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震违约金3006元。二、驳回原告刘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代理审判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