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陕西某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永寿县监军镇。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永寿县西兰大街南段。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铺一间(商铺号2-1-12B)购房总款144000元。原告缴纳了部分首付款后,由被告负责办理剩余款项的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首付款740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受国家宏观调控和政策因素的影响,被告迟迟未将按揭手续办理下来,由于原告又无法亲自办理,在处于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退购房首付款申请,被告也于同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承诺在该申请恢复后两个月内,将购房首付款退还原告。后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首付款3万元,剩余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剩余购房款4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此笔款的逾期返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现在正在进行工程的收尾验收,完成之后我们会返还剩余款项。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商品房退房协议是如何约定的以及履行情况。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委托经营协议一份。3、退购房首付款申请一份。4、关于“退购房首付款申请”的回复一份。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永寿县西兰大街南段被告所建商铺一间(商铺号2-1-12B)购房总款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首付款740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剩余款项的按揭贷款手续,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受国家宏观调控和政策因素的影响,被告未将按揭手续办理下来,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退购房首付款申请,被告也于同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承诺在该申请恢复后两个月内,将购房首付款退还原告。后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首付款3万元,剩余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退购房首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退还剩余购房款44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主张之日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商场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剩余购房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