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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与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田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诉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9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淞公司名下的沪BKXX**(沪F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21KM+500M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第二车道内的沪BLXX**(沪F4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在车下的沪BLXX**(沪F4X**挂)车驾驶员李建渠及沪BKXX**(沪F1X**挂)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渠、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沪BLXX**(沪F4X**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沪BKXX**(沪F1X**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李建渠向宝山法院起诉,宝山法院做出的(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754号判决【该案经二审(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3号判决维持原判】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建渠70,642.1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经用尽。但在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另行与刘某某、上海灵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对方赔偿金10,531.3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531.3元、车损4,000元。据此,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的医疗费理赔金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6,531.3元,该金额应当由其他责任方即被告方予以承担。原告曾就该主张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对(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3号案件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撤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31.3元。本院认为,李建渠作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原告人民保险已知晓其承保的沪BLXX**(沪F4X**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仍自行与案外人签订赔偿协议,自愿在该车的交强险内再赔偿案外人刘某某6,531.3元(并于2012年12月17日实际履行)。上诉期限内,原告人民保险对该案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原告仍未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超过限额的主张。后,原告人民保险虽对已生效的二审判决提出过再审,但原告又自行撤诉。故本案中原告起诉之诉请标的,已由本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生效判决之判决内容所确认。现原告再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