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来芳与金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某某北路62号。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某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金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6时许,他驾驶二轮电瓶车沿老宜金线X303线由东往西行驶与金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天=450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误工费4个月×2770元/月=11080元、护理费90天×70元/天=6300元、交通费25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34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已经支付朱某某1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已先行赔付10000元,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二、其公司已经先行赔付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三、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银行明细单,故对误工费只认可2000元/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只认可60元/天标准计算25天,营养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35分许,金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老宜金线X3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老宜金线X303线春江加油站处时,避让情况撞到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周彩琴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周彩琴与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周彩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3963元(其中金某某支付了1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已先行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耻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金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朱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2770元/月计算4个月,向法庭提供了无锡市凌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2至4月的工资单、宜兴市官林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对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朱某某未能提供无锡市凌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酌情认可2000元/月计算2个月。另外金某某表示本事故另一伤者周彩琴的医疗费花费为218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已经由他赔偿给周彩琴,由他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证明、工资单、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由金某某负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朱某某要求金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963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先行支付、1800元由金某某支付。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自费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确认25天×18元/天=450元。3、营养费,保险公司、金某某不认可朱某某的营养费主张,本院根据朱某某的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标准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天,以按宜兴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以18元/天计算,即60天×18元/天=1080元;4、护理费,保险公司、金某某只认可以25天计算60元/天即1500元,本院根据朱某某的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标准酌情护理期限为60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确认为60天×60元/天=360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朱某某提供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及收入减少等情况,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月已超出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而误工期限依据朱某某的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000元/月÷30天×90天=6000元。6、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250元,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凭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300元确为实际所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朱某某的损失合计25943元,其中金某某已支付1800元应视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返还,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已先行赔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104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5493元,合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还应理赔15943元,其中支付朱某某14143元,返还金某某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943元,其中支付朱某某14143元,返还金某某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某某币2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7元,保险公司负担93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朱某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某某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某某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林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