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广电宾馆4005房间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04克���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姜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回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文书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姜某、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尿检照片,存款凭条,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抓获视频,现场提取笔录,提取封存视频,毒品称重照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院第四分院鉴定证书,检材提取照片,辨认笔录,户口证明。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其毒品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4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