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超与任忠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任忠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忠秋。原告张超为与被告任忠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任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5时许,原告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北门菜场卸货时,被告突然用钢钩砸向原告,同时又打伤在旁边劝阻的原告儿子张清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第二节指骨骨折。2015年3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原告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171.93元(医疗费41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951.56元、护理费29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父子故意挑起事端,原告的儿子先掐被告脖子。原、被告平时取货(豆腐)时都是一个人,事发那天原告父子都来了,目的是来挑事,是原告父子一起追打被告,被告逃出来,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拿了贩鱼摊上的凳子抵挡,凳子很重的,如果真要打原告父子的话,早就打死他们了。被告拿手机打电话想报警时,原告儿子打了被告二个耳光。原告可能在殴打被告时将手打在车子上而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平湖市公安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平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115.37元。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5、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14日开始居住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花苑4幢2单元402室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休息到60天,原告仅休息了十几天就工作了,最多休息半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因为原告休息半个月后就工作了,所以不需要了,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视频1份,证明原告在休息十几天后就开始工作了。原告质证认为,该视频没有时间显示,原告出院后偶尔去店里看一下,属正常,原告没有干活。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向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调取的对张超、张清飞、任忠秋、程XX、王陆强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任忠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另外四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任忠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另外四份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其中王陆强没有在现场,事实上是原告儿子张清飞先殴打被告,张清飞说没有殴打被告不是事实,张清飞起初是先掐被告的脖子,被告问他什么意思,张清飞就开始殴打被告,原告从后面将被告抱住,被告就逃了。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在伤后半个月内已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作定案依据。本院出示的证据,程XX、王陆强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王陆强没有在现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超、张清飞、任忠秋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超和被告任忠秋均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北门菜市场经营豆制品生意。2014年9月16日5时多,原告及其儿子张清飞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北门菜场北侧底层电梯口外“祖名公司”运送豆制品的车上拿豆腐,被告随后也来拿豆腐,在挑选豆腐的过程中,双方起了争执,被告从运送豆腐的车上拿起一把长约1米左右的钢质拉货用的钩子打原告,第一下打在肩膀上,原告用手去挡,与儿子张清飞一起去夺钩子,张清飞也被打到,原告父子也用拳头、巴掌打被告,打在被告的脸上、身上,原告父子夺下钩子后将钩子扔在地上,被告又从贩鱼摊位上拿了一条凳子打原告父子,也被夺下,后在旁人劝导下,双方分开,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原告事后去平湖市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拇指第2节指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3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115.37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超左上肢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拟给予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先用钢质钩子打原告,在钩子被夺后又用凳子打原告,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的手打在车上而造成了损伤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损害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处理矛盾欠妥,与儿子一起也殴打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件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115.37元;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195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9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并无固定收入,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359.8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91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430.21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1388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13887.19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38元,被告任忠秋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