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超诉王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王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超,住宾县。委托代理人于广超。被告(反诉原告)王彦国,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原告(反诉被告)王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王彦国(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委托代理人于广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被告王彦国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1.3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42,511.3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彦国按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彦国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彦国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国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在理赔之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3000元费用。被告王彦国反诉称:要求被反诉人王超赔偿反诉人修车费3470元,痕检费1000元,存车费630元,共计5100元。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按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反诉人按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王超针对被告王彦国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反诉人提供的合理的费用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王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彦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王彦国质证无异议。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哈尔滨医科大学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王彦国质证无异议。证据A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住院花销及用药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王彦国质证无异议。证据A4、原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份开始在电脑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安装工作,月工资24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有异议,该证明仅有宾县宾州天瑞电脑经销店盖章,并无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进行佐证,无法证实王超是该单位的正式员工及月收入2400元。被告王彦国质证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即受伤前的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该员工是否在电脑公司工作及月工资24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彦国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B1、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彦国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B2、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彦国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以上二组证据原告王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彦国为证明自己反诉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C1、修车费票据及结算单。拟证明王彦国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支付修车费3470元。原告王超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7月25日发生,反诉人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时间是8月25日,据事故发生已经一个月,无法证明该修车费用产生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证据C2、存车费票据。拟证明王彦国支出存车费630元。原告王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法律规定,存车费由国家来承担,不由个人承担。证据C3、痕检费票据。拟证明反诉人因本起事故支出痕检费1000元。原告王超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A3,被告王彦国所举证据B1至B2,被告王彦国所举反诉证据C1至C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A4,被告抗辩有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王超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驮着高健超、代国成与被告王彦国驾驶的黑A852**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超、高健超、代国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超被送至宾县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共住院30天。2015年8月13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1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彦国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黑A852**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彦国系车辆黑A852**实际所有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彦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王超受伤系因被告王彦国双方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黑A852**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由被告王彦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王彦国的反诉损失应由原告王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即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告王超按70%比例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彦国按3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王超本诉情况认定如下: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依据用药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王超医药费12,3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3,000.00元(100元×3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标准计算,即2,122.00元(25816元/年÷365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依据王超受伤住院天数,即3,619.00元(44036元/年÷365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052.00元。关于被告王彦国反诉请求认定如下:关于修车费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修车发票及明细,即3,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存车费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存车费发票,即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痕检费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痕检费发票,即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超误工费、护理费5,741.00元(2,122.00元+3,6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原告王超返还被告王彦国垫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即1,406.00元[3,000.00元-(12,311.00元+3,000.00元-10,00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原告王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王彦国修车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五、原告王超在交强险外赔偿被告王彦国修车费、存车费、痕检费,即2,170.00元(5,100.00元-2,00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0元,减半收取426.00元,由被告王彦国负担128.0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298.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彦国负担8.00元,由原告王超17.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