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益付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付,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李益付,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朱高庄组,织机构代码69283156-8。负责人:毛德明,该村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益付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益付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益付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益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益付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