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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潘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潘某与胡某甲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胡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胡某甲脾气暴躁,导致潘某与胡某甲经常争吵。2011年胡某甲开始做传销,花光了家里所有积蓄,经潘某劝阻无效。2012年4月,潘某与胡某甲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胡某甲带人到潘某娘家吵闹,辱骂潘某的家人,导致潘某与胡某甲的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3日,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甲离婚。2014年6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潘某与胡某甲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故潘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潘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子胡某丙由胡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潘某与胡某甲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某与胡某甲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潘某与胡某甲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某与胡某甲因感情不和曾协商离婚;证据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潘某与胡某甲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好转。被告胡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胡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潘某与胡某甲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胡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丙。2014年4月3日,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潘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胡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