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超任与被上诉人李建岭、张金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超任,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岭,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轩,男,1943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超任诉被上诉人李建岭、张金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崔超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超任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李建岭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张金轩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金轩位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南路127号有国有土地一宗,用途为住宅,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2)字第105**号。2001年因新郑市进行商业步行街建设,张金轩欲利用其名下的该处住宅进行房产开发,即委托其子张二军找人合作建房。2001年12月15日,张二军作为甲方与李建岭、案外人李建东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利用张金轩位于新郑市新建南路路西的土地建房,甲方将所持有的宅基地一处交由乙方规划筹建,甲方负责办理施工中所需要的一切证件;甲方将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四、五、六层的产权割让证明交于乙方,甲方拥有一层与二层的产权及二层房屋所须煤房,其它煤房归乙方所有;此房所有住户的房产证未办之前,各行政事业单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房产证办齐后,如有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拥有三、四、五、六层建筑面积(约1580平方米)的产权及出售权;乙方在未办理完各户房产证前拥有房屋总证、身份证复印件的使用权;乙方为各居住户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必须积极配合,用各种证件时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协议签订后,李建岭履行了建房义务。2002年8月12日,崔超任与李建岭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建岭将开发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建南路路西南商场口六楼中户房产出售给崔超任,房屋价格为50000元,由崔超任向李建岭一次性付清,李建岭应保证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处理权,该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李建岭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不得推诿拖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崔超任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崔超任于当天向李建岭交纳房款35000元,李建岭即将该房屋交由崔超任入住至今。后崔超任分别于2003年1月28日向李建岭交纳房款1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交纳房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交纳房款9000元。后在崔超任要求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李建岭称与张金轩间存在纠纷,崔超任与李建岭及张金轩协商未果,故崔超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建岭及张金轩为崔超任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崔超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张金轩于2004年3月29日领取了其与李建岭合作建设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04010096**号。该证显示建筑面积为2211.20平方米。后张金轩曾协助该楼的部分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另有该楼房五楼西户的王伟峰、三楼西户的王景川、四楼东户的王占东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均判决李建岭和张金轩为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协助该楼房五楼西户的王伟峰、三楼西户的王景川、四楼东户的王占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三人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郑市人民法院已对李建岭和张金轩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岭与张金轩委托的其子张二军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李建岭基于该协议与崔超任签订的购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为有效。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合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作建房协议是张金轩委托其子张二军与李建岭签订的,因该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张金轩承担。李建岭将房屋建成并出售给崔超任后,张金轩依约负有配合李建岭为各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李建岭依约负有协助崔超任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崔超任于2002年8月12日与李建岭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李建岭将其开发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建南路路西南商场口六楼中户房产并入住至今,后当其向李建岭及张金轩要求办理房屋过户遭到拒绝时,其即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崔超任并没有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其有终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崔超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超任负担。宣判后,崔超任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2年8月同被上诉人李建岭签订购房仂、议,约定以五万元的价格购买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当时因上诉人毕业后在石家庄上班刚刚回到新郑,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全部缴纳,故协议当天先支付了购房款35000元后被上诉人也先交付了房屋。交付后我即和爱人居住至今,现已有两个孩子。因当时约定全部购房款付清时办理产权手续,后我在困难情况下又分别于2003年1月28日付款1000元,20009年8月20日付款5000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9000元,款项全部付清后我即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上诉人之间相互推诿拖延,经协商无果即于2014年元月份提起诉讼。上诉人自2002年8月12日起在本案涉及房产居住至今,在2013年12月3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即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涉及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建岭答辩:崔超任购房后居住至今等均属实,我方愿意协助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主要还在于第三人张金轩。李建岭与张金轩之间不存在包工不包料协议,全部房是由我方投资所建。张金轩与李建岭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与他人的事,希望张金轩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张金轩答辩:其它同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又签订了一个包工不包料的合同,费用我方在过户后将六处房子过户给李建岭,李建岭背着张金轩将房屋出卖给崔超任,李建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违约。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己生效的三份判决是依合同认定的,属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等规定,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崔超任主张依法判令李建岭、张金轩为崔超任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崔超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崔超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二、李建岭、张金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崔超任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崔超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张金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