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00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晓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小梅、人民陪审员许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其与徐某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3月26日徐某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徐某离婚。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某与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一般,2011年3月26日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但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关于双方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等情况的当庭陈述;2、夏某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夏某与徐某的身份情况;3、夏某提交的庐江县冶父山镇梁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徐某自2011年3月26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4、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徐某自2011年2月份婚后第一次回娘家后,一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夏某与徐某婚初感情一般,但徐某自2011年3月26日即婚后一个多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逾四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夏某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双方财产情况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晓 马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人民陪审员 许 洪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