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小明与褚叶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明,褚叶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冯小明。被告褚叶彪。原告冯小明诉被告褚业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叶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明诉称:2015年5月3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褚叶彪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318国道上由东往西行驶至苏龙厂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人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震泽中队经震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所有医药费,另外赔偿原告22000元,调解当天支付5000元,余款17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叶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褚叶彪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上由东往西行驶至苏龙厂门口处,与原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车与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问题,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震泽中队经震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该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所有医药费,另外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22000元。调解当天支付5000元,余款17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马留付,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褚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褚叶彪作为侵权人,理应根据其应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5年7月7日经震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理应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赔偿款17000元,显属无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7000元赔偿款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叶彪应支付原告冯小明赔偿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小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褚叶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冯小明。原告冯小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应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