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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邱旺东、蔡佩英、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33号,注册号350424100000673,组织机构代码85582945-5。代表人刘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伊良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晓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法律顾问。被告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翠江明珠商住楼2幢地下商场,注册号350424100010587,组织机构代码56730321-3。法定代表人邱承晖,负责人。被告蔡佩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邱旺东(系被告蔡佩英之夫),男,汉族,公务员,住宁化县。被告邱承晖,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官丽梅(系被告邱承晖之妻),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阴仁坤,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晓玲(系被告阴仁坤之妻),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被告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建材公司)、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62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蔡佩英、邱旺东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的房地产。2015年10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良健、郑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晨辉建材公司签订2015年建明宁贷SD字��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3,4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955%,每月20日结息;逾期年利率10.4325%。同日,原告与被告蔡佩英、邱旺东签订2015年建明宁贷SD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蔡佩英、邱旺东夫妇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化县地下商场产权为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晨辉建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为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晨辉建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晨辉建材公司发放了13,480,000元贷款,但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自2015年4月起欠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累计结欠原告利息235,059.76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二款的约定,被告晨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2015年建明宁贷SD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晨辉建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晨辉建材公司签订的2015年建明宁贷SD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晨辉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80,000元,支付截止2015��6月21日的利息235,059.76元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算至实际清偿全额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3、原告享有从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抵偿被告蔡佩英、邱旺东夫妇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化县地下商场房产价款中优先受偿权;4、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应对被告晨辉建材公司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晨辉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蔡佩英与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与林晓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蔡佩英与邱旺东、邱承晖与官丽梅、阴仁坤与林晓玲身份关系。2、2015年建明宁贷SD字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向原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和监管还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3、2015年建明宁贷SD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蔡佩英、邱旺东夫妇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化县地下商场产权为被告晨辉建材公司本案借款抵��担保。该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与最高额债权限额,抵扣财产登记,主合同变更,抵押财产的保险,抵押物权利限制和处置,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蔡佩英、邱旺东根据该合同约定已登记抵押,设置抵押权。4、2015年建明宁贷SD字第00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为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本息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主合同变更、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5、2015年2月23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核定贷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将贷款13,480,000元发放至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35001647407061081596帐户。6、2015年4月25日、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发出的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编号为20150617号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违约后,原告曾多次督促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发出催收通知书,但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偿还(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7、2015年6月30日宁化县支行会计储蓄单。用以证明,被告晨辉建材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0,000元、利息235,029.76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3月23日,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因缺乏资金周围,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2015年建明宁贷SD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3,4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55%,借款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日固定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逾期年利率10.4325%,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晨辉建材公司承担;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如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一约定、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笔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可能危及原告债权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晨辉建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合同。2、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佩英、邱旺东签订2015年建明宁贷高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在2015年建明宁贷SD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480,000元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蔡佩英、邱旺东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化县地下商场产权;抵押担保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签订了2015年建明宁贷自高保字00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为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建明宁贷SD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晨辉新建材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不提任何异议。4、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发放了13,480,000元贷款,并在核��贷款额通知上载明“月利率5.7958‰、年利率6.955%、逾期10.4325%、挪用13.91%”5、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佩英、邱旺东就约定抵押财产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抵押取得房屋他项权证。6、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贷款后,截止2015年6月30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0,000元、利息235,029.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发放13,480,000元贷款,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在贷款展期后,连续多次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结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亦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蔡佩英、邱旺东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依据《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晨辉建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结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佩英、邱旺东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化县地下商场产权房产为被告晨辉建材公司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已依法设置了抵押权,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系保证担保人,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晨辉建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在《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不提任何异议。”赋予了原告对本案物的担保和保证享有同一顺序的请求权。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对被告晨辉建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辉建材公司追偿。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与被告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建明宁贷SD第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480,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35,029.76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13,4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若被告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条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被告蔡佩英、邱旺东位于宁化县地下商场产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对被告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90元,由被告福建宁化晨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蔡佩英、邱旺东、邱承晖、官丽梅、阴仁坤、林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