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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8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通过他人在中国某某银行尉氏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18000元的信用卡,透支18879元至2015年1月19日,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催收,被告人秦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秦某某偿还全部欠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过程中秦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出具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秦某某偿还欠款业务回单;尉氏县农行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尉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秦某某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且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