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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能、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春林,该公司盛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永能,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杰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杰保,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章长霞,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能、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爱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能、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李永能立即还清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其利息451429.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93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李杰保、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章长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李永能、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李永能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永能向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借款7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月利率9.292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永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5日,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向李永能发放贷款7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和2014日4月25日,原告二次向李永能催收了借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3年8月4日前),原告未向保证人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主张权利。李永能结息至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李永能尚欠利息451429.65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2925‰计算,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本金未归还。另查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系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1月2日,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原告成立之日即行终止,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永能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约定、违约责任及李永能支付利息的事实;2、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永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4日4月25日,二次向李永能催要借款的事实;4、安徽银监局皖银监复(2012)39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及其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情况。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亦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本院所查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能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700000元,有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永能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显已违约。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永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与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李永能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即2013年8月4日前,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三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对要求安徽省庐江县宝杰绿色水产品有限公司、李杰保、章长霞对李永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451429.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938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李永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