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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袁守政与陈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政,陈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496号原告袁守政,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泽芬,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袁守政与被告陈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守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陈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守政诉称,被告与郑世明(已死亡)系夫妻关系,郑世明身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郑世明向原告还款4000元。因该债务系郑世明与被告陈泽芬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泽芬辩称,其与郑世明虽然系夫妻关系,但从2007年就与郑世明分居,并不知道郑世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情,也不清楚借条是否是郑世明亲笔所写,郑世明所借的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泽芬与郑世明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世明因做成渝高铁业务向本案原告袁守政借款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4日和2012年1月29日向郑世明转款3000元和17000元。2014年8月30日,郑世明向袁守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守政现金贰万元正,此款在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此款做成渝高铁时借的,身份证号510225195411097574,手机号1822340****。2015年1月20日郑世明因故身亡,死前向袁守政还款4000元,尚欠16000元未还。原告现起诉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原守政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院申请对借条上“郑世明”的签字做���迹鉴定,我院向被告陈泽芬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庭提供笔迹鉴定比对样材,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泽芬的丈夫郑世明向原告袁守政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袁守政按照约定借款给郑世明,郑世明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郑世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清楚借条上“郑世明”的签字是否为郑世明本人所书写,原告申请对借条上“郑世明”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陈泽芬应当提供笔迹比对的样本而拒不提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郑世明”系他人所书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借条上“郑世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郑世明向原告借款系���被告陈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泽芬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郑世明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泽芬对郑世明所欠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守政偿还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泽芬负担,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晓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