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江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甲,女,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虞某乙(系虞某甲的父亲),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系江某甲的哥哥),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某丙(系江某甲的姐姐),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虞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虞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乙、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虞某甲父亲虞某乙与江某甲系夫妻关系,虞某甲系双方婚后于1998年11月4日所生之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江某甲于2006年离家,夫妻分居至今。虞某甲随虞某乙共同生活至今。现虞某甲向法院提供上海华鑫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虞某乙同志系我公司职工,虞某乙同志女儿虞某甲2006年8月至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50%部分系我公司承担”。此外,虞某甲现主张2006年至今共计自行承担的其余医疗费人民币19,8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交通费1,400元,应当由江某甲向虞某甲给付11,322元。原审另查明,1、(2004)杨民一(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江某甲自2004年4月起按月给付虞某甲抚育费人民币220元,至虞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二、江某甲应补付虞某甲从2002年6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抚育费4,840元。此款,江某甲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虞某甲。该判决现已生效。2、(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江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虞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二、虞某甲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后经(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虞某甲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3、(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江某甲应于2011年12月起按月给付虞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虞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后经(2012)沪二中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虞某甲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江某甲应于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虞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后经(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虞某甲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5、原审庭审中,虞某甲、江某甲一致确认江某甲从2006年1月至12月开始按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220元;2007年1月至12月按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26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按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35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按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400元;2013年2月至12月按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600元;2014年1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8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按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900元;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虞某甲抚养费9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虞某甲父亲与江某甲虽已经分居,虞某甲随其父亲共同生活,但江某甲已经按照与虞某甲的约定或历年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所确定的抚养义务。故关于虞某甲请求江某甲支付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虞某甲请求江某甲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已包含于抚养费之中,且根据虞某甲现主张的相应费用并未超过历年来江某甲负担的合理范围,故对虞某甲再行主张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虞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虞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本次向法院提出要求主张的权益是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等请求,而不是教育费请求。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没有公章和价格。我方已经按照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此外,上诉人在2010年也曾起诉过要求支付医疗费,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系残疾人,请求法院维护残疾人的正当权益。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请均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并未提及教育费,原审判决主文中将上诉人的诉请内容错误地表述为“教育费”,本院予以纠正。尽管原审就上诉人的诉请内容表述有误,但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已包含在抚养费的范畴中,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业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明显超过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抚养费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